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史 馨
律師
黃欣欣律師
楊代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黃
定方,依序變更為陳永誠、林盛茂,
渠等分別檢附該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
債權讓與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買受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名佳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投資公司)等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
付費用等債權,於第一條約明「讓與標的債權」為「簽約日現狀
」之債權本息、違約金、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至作為
補充約定之系爭契約附表二,雖有「
債務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名稱:名佳一(即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質物),集保設質股數:36萬股」之記載,惟被上訴人
已於九十七年間對名佳利投資公司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質
物行使全部
質權,於出售其對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債權予上訴人時
之現狀,已無擔保之質權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本文之約定
,該質權非在讓與標的範圍,被上訴人不負轉讓系爭質權予上訴
人之義務,亦無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另
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
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