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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阿蘇企業有限公司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清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上訴 人 佳源系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昇源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2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導入 SA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 (ERP),所約定民國100年3月1日至101年10月9日合約期間 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非以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被上訴人已於 100年4月20日交付企業藍圖,第8週工作 進度報告亦載明預計同年月25日進行系統實現階段,尚難認被上 訴人已達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即同年9月5日前完成第一階段ER P上線工作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503條準用第502條規 定解除本件合約。本件合約尚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所支付之住 宿費、網路費、主機代管等服務費計新臺幣20萬1,296 元,為依 合約應負擔之費用。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合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承攬報酬款本息,及依民法第 503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阿蘇企業有限公司支付 前開費用所受損害額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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