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下稱蘋果日報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一堅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壹傳媒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上 訴 人 馬維敏
王燕茹
上 六 人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
律師
陳寬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民
著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一堅、張嘉聲
連帶給付及不得為侵害行為
,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馬維敏、王燕茹之上訴均
駁
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馬
維敏、王燕茹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發行之聯合報民國97年12月16日A6版刊載獨家拍攝訴外人
邱毅遭訴外人黃永田摘去假髮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四所示新聞照片,具有
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
作(下稱
系爭攝影著作或系爭照片),並獲得98年卓越新聞
攝影獎,同為新聞媒體人之上訴人自應知悉。
詎上訴人蘋果
日報公司未經伊授權,竟將系爭照片儲存在其具有電腦數位
檢索功能之圖片資料庫,透過內部網路公開傳輸,並於蘋果
日報99年8月25日A9版「摘邱毅假髮黃永田賠30 萬確定」報
導(下稱系爭報導),擅自重製該照片使用,且未明示出處
,復提供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重製於其網站平台公開傳輸,網
頁底端標示「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
所有不得轉載」,侵害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
格權(姓名表示權)。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依序
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總編輯、核版主編,上訴人張嘉聲
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各與其公司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等情。
爰依著作權法第 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民法第
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蘋果日報公司、
葉一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王燕茹(下稱蘋
果日報等3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前2項各組人員間有不
真正連帶關係;㈢壹傳媒公司、張嘉聲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
;㈣蘋果日報公司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
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細明體7 號字體
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1日; ㈤壹傳媒公司負擔費用
,在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刊登內容如
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1 日(下稱本
訴聲明)之判決。
嗣於更審前原審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
定,求為命蘋果日報公司將其儲存於圖片資料庫內之系爭攝
影著作刪除,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壹傳媒公司、張嘉
聲(下稱葉一堅等5 人)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
(下稱追加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
抗辯:
系爭照片
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縱為攝影著作,
惟
係被上訴人雇用之記者曾學仁所拍攝,因著作人格權為一身
專屬權,不得轉讓,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該照片著作人格權。
又蘋果日報公司記者於採訪黃永田時,由黃永田自行印製之
競選名片攝得該照片,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嗣系爭
報導之內文完成,該公司編務中心人員透過圖片資料庫檢索
出該照片而置於該報導版面中,因不知其原始來源,故以在
其下標註「翻攝畫面」之合理方式明示出處,無違社會慣例
,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況系爭照片經報導後
已廣為流傳,對其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自未損
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壹傳媒公司僅為網路平台之提供者,
不負責載具內容,即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葉一堅、張
嘉聲、馬維敏、王燕茹均職司行政業務,亦不負侵權責任等
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如
其本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係以:
㈠曾學仁依其個人觀察之角度,選擇取景位置,運用攝影技巧
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清楚捕捉到邱毅前往監察院告發之際,
突遭黃永田趁其不備摘取假髮之瞬間畫面,無從預先安排人
物位置或事後重現,且有別於其他在場記者拍攝之照片畫面
,非屬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顯已挹注個人精神情
感思想在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具有原創
性,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
㈡曾學仁於94年6月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與被上訴
人約定其於任職
期間創作、編輯、改作、翻譯之著作,均以
被上訴人為著作人,非屬轉讓行為,依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
、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即為該照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㈢蘋果日報公司於系爭報導刊登系爭照片,壹傳媒公司則依其
與蘋果日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該報導及
照片於其網站平台公開傳輸。因該報導以文字描述、使用其
記者現場拍攝之其他照片即可,無須使用系爭照片始能達其
報導之目的,
乃該二公司就該照片未經任何轉化使用,即全
篇幅引用,而生取代效果,顯屬重製行為,已逾報導之必要
範圍,自無著作權法第49條免責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照片具
原創性及新聞價值,且已獲獎,被上訴人就該照片之授權費
1張約2,000元至5,000 元,即有經濟價值,該二公司利用該
照片,已影響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非屬在合理
範圍內之引用,並無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
㈣蘋果日報公司為資深媒體業者,馬維敏、王燕茹依序為其總
編輯、核稿主管,負責系爭報導之審核,均明知或應查證而
疏未查證系爭照片之來源,即予使用,自有侵害被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系爭報導復未明示該照片之出處,僅於其下方
標註「翻攝畫面」,使人無法得知該照片來自被上訴人,不
符合社會慣例之使用方式,即侵害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6
條規定享有之姓名表示權(屬著作人格權)。故蘋果日報等
3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應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
責人,應與其公司就前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2 組
人員間就
上開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㈤壹傳媒公司亦為資深媒體業者,在其網站平台公開傳輸系爭
照片,並更改出處為「蘋果日報」,且於網頁下方註記「版
權所有不得轉載」,使人誤認該照片為蘋果日報或壹傳媒公
司所有,
足徵其並非就該照片無任何變動之餘地;又依協議
書第3、4條約定,其就蘋果日報公司所提供之刊物若涉及訴
訟時,尚應分擔相關費用,自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
規定之單純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則其疏未查證該照片有否授
權使用,即予刊登,亦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及著作人格權,其負責人張嘉聲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為媒體人,系爭照片已獲獎及有授權收費標準,被上
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閱報率、系爭報導之版次
、版面等情,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
權之損害額,依序以10萬元、15萬元為適當。又蘋果日報公
司已將系爭照片儲存在其具有電腦數位檢索功能之圖片資料
庫,應負排除侵害之責;葉一堅等5 人與被上訴人有同業競
爭關係,既有上開侵權行為,日後有高度再次侵害
之虞,自
應負防止侵害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為如本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之請求,均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葉一堅、張嘉聲連帶給付25萬元
本息,並不得為侵害行為)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
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
,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葉一堅於原審抗辯其僅負責
統籌蘋果日報公司行政業務,未參與編輯業務,與系爭報導
如何採用照片無關,並非共同行為人(原審更㈠字卷一 162
、294 頁),張嘉聲亦辯稱其主要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
理、經營方針等決定,未參與或知悉網站所提供之內容及系
爭報導刊載照片之流程,並非
本件行為人等語(原審更㈠字
卷一166、299頁反面);攸關該二人分任其所屬公司負責人
,就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即係其等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其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依
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及何以負有防止侵害被上
訴人著作權之責等項之判斷。乃原審未先予釐清,以明實情
,並就上開重要之
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該二
人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即判命其等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其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
及防止侵害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葉一堅、張嘉
聲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命蘋果日報等3 人、壹傳媒公司各
給付,及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各刊登澄清聲明,蘋果
日報公司刪除系爭攝影著作,壹傳媒公司、馬維敏、王燕茹
不得為侵害行為)部分: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
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
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
、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
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
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審認曾學仁就系爭照片之拍攝
,已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
保護要件,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攝影著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尚不能以其他記者之拍攝
角度、位置與曾學仁不同,致所拍攝之照片不如系爭照片所
呈現之新聞畫面,即否定系爭照片之原創性。
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蓋受雇人基於
僱傭關
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為任職單
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受雇人為著
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
上規定,雙方亦可約定由雇用人取得受雇人創作之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審本此意旨所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與著作人格權之判斷,
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⒊按在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為著作權法第49條所明定。所謂「所接觸之著作」,
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次按為報導之
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就著作
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但依著作利
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此觀著作權法
第52條、第64 條、第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範圍,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
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影響等項,以為判斷之基準。查系爭報導所使用之
系爭照片,具有新聞及經濟價值,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且無必須使用該照片始能達其報導之目的,蘋果日報
公司未將該照片為任何轉化使用,即全篇幅引用,而生取代
之效果,已逾報導之必要範圍,復未明示其出處,使人無法
得知該照片來自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更在所屬網站標註「
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致人誤會該照片之出處,均不符合社
會使用慣例,且該二公司利用該照片之商業目的與性質同於
被上訴人,利用結果已影響該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無法
通過上開合理使用之檢驗,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
明,即無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之適用,亦非關新聞
自由之問題。
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蘋果日報等3 人、壹
傳媒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及以澄清聲明作為回復被上訴人
名譽之適當處分;蘋果日報公司負有排除侵害之責,壹傳媒
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負有防止侵害之責,因而為
渠等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揭各該上訴人4 人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與結果無關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葉一堅、張嘉聲上訴為有理由,蘋果日報等3人、壹傳
媒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