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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訴 人 黃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由總經理謝幸錦代理, 與被上訴人簽訂木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50 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亞杉原木一批(下 稱系爭亞杉原木)。被上訴人在簽約前,訛稱系爭亞杉原木有合 法來源,將於交貨時備妥交付,伊給付系爭價金完畢,被上訴 人始終無法交付該亞杉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復欲以訴外人景立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搪塞,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縱認伊不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惟系爭亞杉原木須有合法來 源證明始能在市場上流通,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以 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得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或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 條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約等情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 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由景立公司與訴外人謝幸錦簽訂,兩造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系爭亞杉原木屬禁伐前之合法產物,統 一發票即為合法來源證明;伊代理景立公司與謝幸錦簽約時,言 明價金不含營業稅,故未開立統一發票,且雙方約定交貨同時, 買主須核對樹種、數量正確無誤,事後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據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函覆,台灣亞杉於市場交易慣例,原木以開發票來證明交易 之合法性,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合法性,國內交易不需要檢附其他 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參酌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許哲仁、周 真坪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 條第4 款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統一發票為系爭亞杉原木之 合法來源證明,應無不實。證人宋添福、宋景年、彭銀臺等人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受詐欺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亞杉原木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上 訴人提出之公證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材與系爭合約附 件清冊之野帳不同,或系爭亞杉原木存有物之瑕疵。況亞杉原木 並未禁止在自由市場上販售流通,而取得經年之亞杉原木,其原 始來源證明文件難免散失,亦不能因而即認有物之瑕疵。依被上 訴人及謝幸錦往來之信件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統一發票之 附隨義務。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及訴訟中,均不斷主張統一發 票非屬合法來源證明,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統一 發票,更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 附隨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屬無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認 其答應要給的證明是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8頁),則原審於該自 認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逕依被上訴人及謝幸錦往來之信件內 容,即認被上訴人無交付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台灣亞杉於市場交易慣例,原木以開 發票來證明交易之合法性,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景立公司 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 辯稱可由景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合法來源證明,是否符合兩 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上訴人 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景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認 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 另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上訴人並非營業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亞杉原木須有合法來源證明,始能在市場上流通,被上訴人 依約有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見同上卷145、146頁) ,是否全然無足採?尤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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