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齡瑩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敬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消上字第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參加上訴人所舉
辦「真愛七美、藍色夏之戀」澎湖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
),上訴人指派其員工呂虹昀擔任領隊兼導遊。旅遊
期間於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伊搭乘上訴人委請名揚育樂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提供、由莊春仁駕駛之「名揚六號
」快艇(下稱系爭船舶)出海時,登上前方甲板觀賞海景,因船
舶高速航行致船身搖晃劇烈,致伊被彈起再摔落於甲板,造成「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輕癱及神經性膀胱功能不全」之傷
勢(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等損害,
爰依
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
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另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呂虹昀
給付之訴;及命名揚公司、莊春仁
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名揚公
司、莊春仁其餘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應由運輸業者負責,且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傷勢已有相當程度復原,其薪資並未減少,亦無聘
人看護必要,醫療費用大部分由健保給付而未受損害,所請求慰
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由上訴人之
受僱人呂虹昀擔任隨團服務人員,旅遊期間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十六時許,搭乘名揚公司員工莊春仁駕駛之系爭船舶,欲由
澎湖赤崁前往吉貝,被上訴人於航程中在前方甲板觀賞海景,因
風浪過大致重心不穩,遭彈離後跌坐甲板而生系爭事故,受有腰
椎第
一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下肢受創、神經
痛及大小便無法控制。呂虹昀帶領系爭旅遊行程過程中,已向旅
客宣導乘船安全等事項,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就系爭事故無
侵
權行為責任。莊春仁經目視即可見被上訴人仍滯留於前方甲板,
竟未減速或停駛,
猶繼續航行,
嗣因風浪及船速導致被上訴人被
彈起再摔落甲板受傷,顯已違反船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名揚公司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費用包含航空、交通、船資、住宿、膳食等
內容,且由上訴人排定行程,指定車輛與船舶等,系爭船舶船長
莊春仁係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規定,上訴人就莊春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系爭事故於上訴人安排旅程時即可避免,與系爭旅遊契約第二
十四條約定情形不符,上訴人執該約定所為免責抗辯,為無可取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系爭旅遊行程中受傷,
核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代位要件不符,其
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健保給付而移轉於中
央健康保險局,故其醫療費用共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其中
雖包含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下肢功能未
恢復,出門須搭乘復康巴士,得請求賠償已支付及將來支出之交
通費用共計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依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復意見,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五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則視實際需
求以決定是否由專人半日看護。審酌被上訴人下肢功能並未回復
,且無法自理大小便,以手杖行走時,需人在旁扶持、陪同,因
認每日至少需專人照顧半天。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一萬九
千八百五十一元,尚屬合理,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
起,至其餘命期間,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並就將來給付部分扣除
中間利息,共計為五百十萬四千一百十四元。被上訴人仍須使用
雙踝足支架以利步行,應僅能從事無須長期站立及移動步行之辦
公室內作業工作,戶外長距離移動仍需輪椅代步,需要導尿與灌
腸,有長庚醫院復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診斷
證明書
可按;
參酌被上訴人領取勞保失能給付第六級給付
等情,
因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則以被上訴人九
十八年五月薪資四萬零五百二十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屆滿六十五歲退休為止,其工作能力減損共
計二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身體及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
為
適當。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三
十二元。
惟被上訴人停留在前方甲板易受顛簸區域,且未抓緊欄
杆等以保持平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分之一責任
,故將賠償金額減為五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得名揚公司投保保險理賠一百八十三萬元、上訴人投保
保險理賠醫療給付三萬元,其尚得請求賠償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
百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
六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其中三百六十五
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自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三十四萬一
千零九元自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民事法之責任制度,
以自己責任主義為原則,為他人之行為負責為例外。
債務人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
第三人之行為應負責任者,須該第三
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輔助人,
始足當之。上訴人在原審抗辯:
我們是買名揚公司的船票,乘坐他們的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
六七頁)。究竟上訴人僅係單純代購船票,而由被上訴人與名揚
公司直接成立運送契約;或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委由
名揚公司載運?攸關受僱於名揚公司駕駛系爭船舶之莊春仁,究
屬名揚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輔助人或為上訴人履行旅遊契約之輔
助人,亟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
遽認上訴人應就莊春仁之
過失負同一責任,尚嫌速斷。次按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現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
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
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
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
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上開條文第二項
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
代位
求償辦法」,其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
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亦屬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
所稱交通事故;第五條則規定:「本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重大,係指因前三條所定同一之事故或事件,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十萬元以上
者。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
費用總額計算。」準此,倘被上訴人因搭乘系爭船舶發生系爭事
故,以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總額逾
十萬元者,該當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其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給
付費用之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得再由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未先查明本件情形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率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非無可議。又
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受僱於台灣鐵道廣告有
限公司,自九十八年度
迄一○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序為二十萬
七千五百元、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
、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一八四、
一八八、一九三頁),似見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薪資逐
年增加而未減少。
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因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而受有損害,亦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