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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人 喬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燕煇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 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上訴 人,擔任汽車業務銷售員,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 五,每日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午休時間一小時;週六、 日為例假。然被上訴人另排定值班表,要求伊每月週一至週五( 下稱平日)至少值班五次,值班時間至二十二時;週六、日(下 稱例假日)至少值班一日(八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三十分或十時至 二十一時),但未發給加班費。伊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自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 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平日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零 二百十九元,及例假日加班費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 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屬伊營業體系之業務員,兩造約定上訴人 工作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值班時間分為早班(八時三十分至十 五時)及午晚班(十五時至二十二時)兩時段,例假日僅需擇一 日值班,並未逾勞基法所定每日八小時工時。上訴人任職之初即 知值班屬工作之一部,並非加班。伊給付之薪資,係包括上訴人 上班及值班時間內工作之報酬。上訴人非屬伊出勤準則所定得請 領加班費之員工範圍,況其每小時工資應以每月底薪一萬八千六 百元計算,且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汽車業務 銷售員,嗣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承其於上班後一、二個月即依被上訴人安排之值班表值 班,當時有抱怨應發給加班費等語,足見其至遲於九十四年七月 間即知悉並得行使本件加班費請求權,却遲至一○一年五月十七 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縱得請求,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 日前之加班費,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 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勤 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規定,及證人廖國興(即被上訴人 新莊分公司前營業課課長)、羅清典(即被上訴人三重分公司前 銷售經理)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屬營業體系並無出勤準則第八 條關於申請加班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業務員)應配合被上訴 人部門主管調派,於平日或例假日值班。另依證人廖國興、羅清 典之證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及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反映不能將其排入值班或請求發給值班加班費,其與其他業務 員亦無在值班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休等情,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給付等條件,及上訴人須 配合公司輪值班,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包括底薪、獎金等) ,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全部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被上訴人不 再另外給付加班費等情,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按關於 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 雇雙方予以議定,倘議定之工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改制後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而不違背勞基 法所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事後即不 得有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查上訴人自陳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 之薪資(含底薪及獎金),並未低於其主張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例假日、平日加班費,加計依勞 委會此期間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之總額,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 之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更行請求給付加班費。 從而,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 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 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 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 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 。查證人廖國興證述:業務員於應徵時,公司有告知其工作時間 及須配合平日、假日輪值班,業務員每月領取之薪資包括底薪、 獎金等,即該業務員全部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公司未再另外 給付值班費或加班費等語;另證人羅清典亦證述:其在應徵業務 員時,有告知應徵者要配合公司在下班後或假日值班,及營業員 之底薪及獎金等情(原審卷第二○○頁及反面、二○二頁反面、 二○三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究係假日、平日值班應給予 之加班費已計入薪資之全部,被上訴人不另計付;抑或薪資之全 部不包括加班費,且不論假日、平日值班,被上訴人均不給付加 班費,尚不明確。倘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內容,不包括 假日、平日值班之加班費,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該協議是否未違反強制規 定?即有待研求,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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