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慶壽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
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釗立,
嗣變更為蔡欽堂,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函
可稽,蔡欽堂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訂定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規定,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
為一附架點,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上訴
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向伊租用附架點數三百十二點,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各增加租用附架點數二十點,合計
為三百五十二點。伊於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六月間,進行上
訴人之電信纜線實際附架點數普查(下稱九十六年度普查),發
現其點數為六千七百七十三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年六
月間再次普查(下稱一○○年度普查),發現其實際附架點數為
七千六百二十點,
乃先後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通知補辦增加附架點數,上訴人拒不辦理,伊
復於一○○
年九月二十日通知依一○○年度普查結果之附架點數繳付租金,
然其仍僅依原申請租用之點數繳交
等情,
爰依租用附掛電桿契約
之租金給付
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
千零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暨加計其中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元
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自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
兩造未約定以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電信線附架電
業線路注意事項、營業手冊為契約內容。九十六年度普查後,經
兩造會商,被上訴人同意
按三百十二點通知伊繳納租金。九十九
年間,被上訴人知悉伊之實際附掛點數及附掛範圍,亦同意伊增
加租用附架點數四十點,即依三百五十二點計收租金。況電桿為
動產,故應付租電桿費用之
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上訴人就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
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附架點數為三百十二點,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各增加附架點數二十點,合計租用附架點
數三百五十二點,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份以前,依三百十二
點計付租金,自一○○年一月份起,依三百五十二點計付租金,
九十六、一○○年度普查結果,上訴人實際附架點數分別為六千
七百七十三點、七千六百二十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
租桿附掛登記單、有線電視線路附掛用電登記單
可證,
堪認為真
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零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本息,為
上訴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登記單之記載內容,可
見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一○○條所定:「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
,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本公司所訂各
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
事項及其附件中關於「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
一附架點每月租金二十元(含稅)」等部分,固屬兩造契約
合意
內容,
惟台電公司營業手冊並未納為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依該手
冊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普查發現未租用而實際附架點數之租金
,即無理由。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他人
之物,欠缺使用
收益權源,為侵害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成立不當得利。
且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依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有線電視線
路附掛用電登記單記載「附掛點數二十點」,及被上訴人承辦勘
查人於背面備註欄簽註「現勘確實為二十附掛點」等內容,
足徵
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廖仁男所證:上訴人按兩造協商之金額付
費
云云,係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新增
租用附架點數各二十點,
而非被上訴人同意按三百五十二點計收
全部普查點數之租金。再依證人林德龍證稱:九十六年七、八月
間,被上訴人有提出要調漲租金,但沒有達成結論;針對一○○
年普查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要求調漲租金,上訴
人沒有同意;證人廖仁男所證:伊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代表
上訴人就附架電桿租金問題,和代表被上訴人之營業課長駱豐裕
協商,因被上訴人要求調整幅度太大,當天沒有結論各等語,益
證就被上訴人依九十六年度、一○○年度普查結果,各要求按實
際附掛點數調漲租金乙事,經多次協商,上訴人均不同意而未成
立。職是,上訴人謂兩造就全區之租桿費用,已成立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前、一○○年一月各按三百十二點、三百五十二點計收之
協議,並非可採。又九十六年度普查、一○○年度普查之實際調
查時間,分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年六月間,
堪認上訴人
於九十六年一月份、一○○年七月之實際附架點數各為六千七百
七十三點、七千二百六十八點,扣除已租用之三百十二點、三百
五十二點,則其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
十九年十二月間為六千四百六十一點;自一○○年一月至同年六
月間為六千四百二十一點;自一○○年七月以後為七千二百六十
八點。上訴人此部分未租用電桿而實際附架之點數,既無契約依
據,即屬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被上
訴人所架設之電線桿,為其傳送電力之設備,非用以出賣將
所有
權移轉予買受人之標的,不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是其租用電桿
使用
對價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
消
滅時效之
適用。末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
土地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而言。台電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置之電桿,係相互連結架構
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
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統或路燈、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等情,
有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
項
可佐,是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及價值,不
能由整體連結架構抽離,而單獨以設置成本或其他單一因素
予以
評價。況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其供電線路
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
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時(線路之遷移、昇高、改裝、
架網等),該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
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等情,
可見單一電桿(線路)之變更設置或移除
與否,仍須視其原因,
且須在技術上或經濟上得以辦理,始得接受,非得任意變更,足
認電桿之變更設置,非僅考量電桿本身移動之難易而已,尚牽涉
其他如前述之經濟上、供電線路之技術可行性等因素。審酌電桿
屬電業設備,係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達供電業
使用之經濟目的,除臨時施設者外,其設置具有繼續性者,不失
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定著物,應認為係
不動產。被上
訴人將其設置具有繼續性之電桿租與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核其
性質,當屬不動產之租賃,其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五年。上訴人辯稱
電桿屬動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其時效
期間為
二年云云,亦非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租用
而實際附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九十六年五月至九
十九年十二月計四十四個月,金額為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
元;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計六個月,金額為七十七萬零五百
二十元;一○○年七月至一○二年十月計二十八個月,金額為四
百零七萬零八十元,合計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元自一○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其餘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自一○二年十月十六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四百八十四萬一千
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四百五十五萬零二百
八十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一○○年
七、八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其於第一審歷次書
狀,及於原審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暨
準備書狀所附上證二
之一應補收金額統表即明(分見第一審㈠卷七五至七六頁;㈡卷
三四至三五頁、一三九頁、一五一頁、二三○頁;原審㈡卷七八
至八○頁)。乃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認定上訴人
應再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本
息,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加以審判,自屬訴外
裁判,應
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以資適法。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五十五萬零
二百八十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自九
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為六千四百六十一點;一○○年一
月至同年六月為六千四百二十一點;同年九月至一○二年十月為
七千二百六十八點,上訴人謂兩造就全區租桿費用,已成立九十
九年十二月之前、一○○年一月以後各按三百十二點、三百五十
二點計收之協議云云,並非可採,是其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
,即屬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電桿,應返還其所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又原審認
系爭電桿依其設置情形,係定著物而非屬動
產,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電桿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期間為五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