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雄
王宣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萬三
林竹雄
施富耀
徐雲權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基存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世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椿雄
莊俊達
張盛枝
劉世陽
蔡宗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友鐘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艷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雄以次至被上訴人張友鐘等15人
及被上訴人金艷濂之被
繼承人金桐林(下稱王志雄等16人。金桐
林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命金艷濂
承受訴訟),
均係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處理相
關授信業務之人,明知與亞世集團、台鳳集團、禾豐集團、台融
集團、國揚集團、榮周集團有關之公司或個人對該銀行之授信案
等,均不符合中興銀行各種授信業務規章相關規定,於民國85年
12月至88年12月間分別辦理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三所示之授信、展期、減免案(下稱
系爭授信案等)時,竟違
反
受任人或
受僱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法放貸,造成該銀
行逾新臺幣(下同)100 億元之重大損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後,於賠付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
人之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授與
訴訟實施權,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如附件1、2所示金額各本息,由
伊
代位受領,及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中興銀行辦理2,500 萬元之授信案等,均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審查時均符合
法律、
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管規章
,無違背職務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等均無不法
,上訴人亦
迄未舉證證明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況系爭授信案等於
89 年間已因延滯繳息而轉銷呆帳,中興銀行於同年4月間即遭接
管,92年間即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上訴人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卻遲至96年7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王志雄等16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年月、職務,在中興銀行任職,
並參與或處理系爭授信案等,中興銀行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亞世集團(含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大
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簡稱環亞公司、
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環亞飯店公司)、台鳳集團(宏華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宏華公司)、禾豐集團、台融集團(台融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融公司
)、國揚集團(含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依次簡稱國揚公司、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
司、漢陽公司、漢華公司)、榮周集團(含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按序簡稱華陽公司、華
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有關公司或個人為
上
開授信案等。86年7 月間亞洲爆發金融危機,臺灣自87年下半年
開始陸續發生企業跳票及財務危機事件,本土型金融風暴隱然成
型,至91年第2 季始出現景氣復甦現象。中興銀行於89年4 月間
爆發經營危機,財政部依銀行法第62條規定派員監管,並指定上
訴人自同年月28日起為監管人,監管
期間停止該銀行之董事及
監
察人職權,
嗣於90年10月間改採兼具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之
接管措施,納入重建基金之處理對象,並開始進行標售資產負債
與經營權之處理,於94年3 月間完成資產負債與營業交割程序,
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事實,為
兩造所
不爭。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均有提供
擔保品或連帶
保證人,其中
A2、A2-1至A2-4、A3至A5、A5-1至A5-4、A7、A8、A8-1至A8-4、
A9、A10 、A10-1 、A10-2 、A11 、A13 至A15 、A15- 1至A15-
3 、A16 至A18 、A18-1 至A18-5 、A19 、C1、C2、E1至E5、F1
、G1、G1-1、G2、G2-2等貸案(下稱系爭A2等貸案)具有足額擔
保,為上訴人所不爭,中興銀行就各該貸案即無損害可言。上訴
人請求系爭A2等貸案承辦之被上訴人各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准許。其餘貸案,分述如下:㈠亞世集團部分:依證人
黃榮進、黃現棣、陳欽義、白貞忠、王玉枝及被上訴人蔡宗勳、
陳椿雄、莊俊達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王宣
仁係中興銀行之總經理,有奉董事長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決議,綜理中興銀行業務之職責。各級承辦人毋須待王宣仁
指示,本即應遵循中興銀行相關之授信規章處理各貸案,如認個
案不宜承作,即可逕行駁回,若認申請案尚有可貸性,即呈送上
級審核。故本件各貸案經受理之營業單位呈送總行核貸者,該貸
案於審查部承辦人員審核時,即係認尚具可貸性,初審認係屬可
接受申貸之貸案。且中興銀行授審會採合議制,各授信案件陳報
總行時,須先經審查部審查後提報授審會審議,授審會委員於會
議中得提出意見。縱王宣仁曾於授審會表示亞世集團資產雄厚,
應予支持等語,亦
難認通過亞世集團A 貸案,係王宣仁護航所致
。又放款利息收入係銀行業經營利潤之主要來源,爭取授信業務
推展為各銀行經營重點,故銀行高層主管為爭取客戶建立授信往
來,推薦或介紹客戶予分行洽辦,應屬常態,不能以授信案件係
由銀行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主管推薦或介紹,即推論係屬違法
交辦。且中興銀行設有相關授信業務規則,每階層各有不同權責
,非董事長、總經理1 人得以決定,故本件亞世集團授信案中之
客戶,
縱有經由王宣仁推薦或介紹而與分行建立授信往來,亦不
足認定王宣仁有違法交辦放貸。①環亞公司於85年12月間向中興
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9.5 億元(A1貸案),以坐落
臺北市○○段○ ○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2 樓建物設定
抵押權,保證
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 人。該擔保物於放貸
時之價額為24億583 萬1,508 元,屬足額擔保。A1-1貸案係A1貸
案之展期案,環亞公司雖自87年11月28日未繳息,
惟當時評估仍
有繼續經營之價值,
爰變更原授信案件之繳納利息、還款等約定
,尚難
遽認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而構成不當之授信。況我
國於87年間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致景氣下滑,財政部於87年11月
7日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6個
月」,且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機會,是A1-1
貸案展期難認有違背職務之情。又環亞公司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3年度執戊字第42101 號
強
制執行事件,於96年1 月25日以20億1,111 萬1,112 元拍定,較
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高,應足受償,上訴人向
經手該貸案之被上訴人
求償,並無理由。②A6貸案係三民建業公
司於87年7 月24日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之股票700 萬股設質,
並以環亞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向中興銀行申
貸短期擔保放款5 億元,環亞飯店之鑑價值為129 億5,540 萬5,
000 元,放款值為64億7,770 萬2,500 元,扣除抵押權56億1,93
7 萬元,餘值為8 億5,833 萬2,000 元,顯可供該貸案足額擔保
。雖該擔保物經訴外人宏大事務所鑑價為97億2,977 萬2,891 元
,然應先以該鑑價金額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6億 1,937
萬元後,再以餘額41億1,040 萬2,891 元之成數計算放款值,始
為正確。且本件徵有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 為連
帶保證人,各該保證人
斯時均無
退票紀錄、信用異常之情形。復
審酌證人周文德、張文堂、曾忠勳之證述,及上訴人接管中興銀
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且曾就環亞飯店進行鑑價,金額
高達189 億4,423 萬7,000 元。
暨環亞飯店之資產經執行法院以
91年度執字第19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29日實行分配
完畢,中興銀行對三民建業公司之本金已全數清償等情,
足證上
訴人主張中興銀行因經手之被上訴人之行為,就A6、A6-1貸案受
有損害,非屬可採。③A12 貸案係環大公司於83年間向中興銀行
申貸4 億1,950 萬元,核貸時設有5 億400 萬元抵押權,迄86年
間之餘額為1 億2,773 萬元,環大公司於88年7 月2 日向該銀行
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用以清償83年間之貸款餘額及將新借
部分之1 億2,227 萬元作為營運週轉之需,授信期間為1 年6 月
。A12貸案借新還舊及營運週轉2.5億元,其中2.2 億元屬於擔保
放款,餘3,000 萬元係信用放款,毋庸提供擔保品,以該貸款戶
個人信用為擔保。故就2.2 億元放款擔保部分,係在擔保品擔保
額度內,另徵有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當時鄭周敏之財產淨值為
7,032 萬元,環大公司之資本為2 億4,819 萬元,淨值為1 億8,
500 萬元,故該貸案屬足額擔保。至A12-1 貸案係A12 貸案之展
期案,並增提股東連帶保證書金額2 億5,000 萬元,況有與A6-1
延展案相同之時空背景,且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
戶展期之處分,難認經手A12-1 貸案之被上訴人係屬違規放貸。
④A20 貸案係環亞飯店公司於86年10月間以新北市○○區○○段
5 筆土地作擔保,向中興銀行申貸3 億元,用以清償其向亞洲信
託投資公司之借款,核貸時該銀行就擔保品之鑑價值為2 億7,29
3 萬8,733 元,放款值為2 億4,564 萬4,860 元。該貸案之擔保
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 億1,928 萬4,
936 元,足供該貸案2.15億元之擔保。另徵方銘卿、鄭周敏、鄭
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鄭孝
孝及環亞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均為正值,故該貸案具有可貸
性。至A20-1 至A20-4 貸案均係A20 貸案之展期案,況有與A6-1
延展案相同之時空背景,且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
戶展期處分,自難認經手之被上訴人於核准A20-1 至A20-4 等展
期案係屬違規放貸。㈡台鳳集團部分:B1-1貸案係宏華公司於88
年2 月2 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承接駿達公司之20億元融資
貸款(B1貸案),並辦理貸款名義變更,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
後,呈送總行於88年3 月2 日授審會決議通過,同年月4 日經常
董會通過,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 筆土地設定24億元抵
押權作為擔保,並徵得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
,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出具以該公司為發票人
,宏華公司
背書之6 億元備償
本票為條件,而貸放短期擔保貸款
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宏華公司依股東組成及持股結構
觀之,係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即屬中興銀行授信戶中台鳳集團
同一
關係人項下自然人及法人範圍。中興銀行87會計年度決算後
之淨值為168億6,650萬9,000元,88 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
總餘額上限應為87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即66億1,531萬元,
其中無擔保授信之總餘額上限應為10%即16億5,382萬7,00 0元。
台鳳集團之授信於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 元,惟中
興銀行通過核准宏華公司轉貸案20億元後,其對於台鳳集團同一
關係人之授信餘額高達80億7,993 萬元,超過該年度授信總餘額
之上限,固有違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且駿達公司之營
運及債信發生重大變化,於87年間下櫃。惟
參諸87年間亞洲金融
風暴已波及我國,行政院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
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足見當時國內經濟情勢險峻,中興銀行就
駿達公司之貸案於評估及協商後未為求償,而係另尋替代方式,
將風險延後,於88年10月30日核准將駿達公司之債務轉由宏華公
司承受,中興銀行並未因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且於宏華公司
轉貸時,中興銀行訪價鑑定擔保品價值為15億7,320 萬4,000 元
,
乃准予核貸14億元,尚難認B1-1貸案於核貸時為不具可貸性。
至6 億元信用貸款部分,中興銀行當時徵有黃宗宏、黃葉冬梅及
蘇炳順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批覆書記載當時連帶保證人之資產
均為正值。而宏華公司之資產淨值為4億6,579萬元,另有台鳳公
司出具6億元備償本票,應認其擔保亦屬足額。故B1-1 貸案核准
授信過程,縱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中興銀行或違背其委任意旨致該銀行受有損害。㈢禾豐集團部
分:①C3貸案係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等17人各提供35萬股國產汽
車股票作為擔保,分向中興銀行申貸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各 1,500
萬元。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之記載,授信
戶財務狀況非銀行斟酌授信
與否之唯一考量。徵信報告記載宋曉
黛等17人非無
資力購買股票之人,亦非完全無法負擔借款本息;
且宋曉黛等17人係提供其等名下之股票為擔保,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禾豐集團購入後再過戶予宋曉黛等17人。上訴人主張宋曉黛等
17人為張朝翔(已確定)之人頭,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宋曉黛等17人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個月平均價為62.74元
,申貸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66 元,中興銀行鑑定價格為62.74
元,以每戶35萬股計算,其擔保品之鑑價為2,195萬9,000元,經
宏大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2,397萬5,000元,足以確保中興銀行之
債權。又宋曉黛等17人均係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以2人或3人互
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之金額均匯入申請人帳戶,實難遽認宋曉黛
等17人與禾豐集團為同一關係人,或屬張朝翔之人頭戶分散借款
集中使用;且不能以公司曾經向銀行貸款,該公司員工亦向同一
銀行貸款,即認員工與公司具有同一關係。宋曉黛等17人提出之
授信申請書、營業單位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及總行核貸之授信批
覆書
所載申請貸款金額均僅係一筆1,500 萬元,其核貸權無從分
割,為上訴人所是認。故C3貸案之授信核貸權,係以個別授信戶
單獨計算,核貸權屬於總經理王宣仁。再
參酌證人賴浩達之證述
,中興銀行85年4月1日第2屆第31 次常董會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
授信權限,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
該貸案以 60%之貸放比率計算放款值,未違反該銀行關於授信審
查之內部規章。②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 日,
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之短期信用貸款6,0
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6,500萬元(D1、D2 貸案),
該貸案撥款及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平均成本為17.73元,吳慧珍等4
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之成
本約為2億4,822萬元,足以清償貸款。
且吳慧珍等4 人購買之股票,已由蔡宗勳指示張友鐘前往禾豐集
團取回,交由東門分行保管,並於87年11月11日將之登載於該分
行之「查扣股票備忘簿中興銀行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登記簿」
上,雖該等股票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中興銀行不得將自
己公司之股票收為質物,而無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惟該銀行
就該等股票得於第一時間進行求償程序,仍與一般無擔保授信貸
案尚有不同。若中興銀行於該貸案發生未按期繳交本息,及時將
保管中之股票
予以求償,將不致發生上訴人
所稱之損害。又中興
銀行自創立後至87年5月29日第3屆董事會改選前,其增資幅度僅
為4.72%,而王玉雲家族之持股自85年1月起有增無減,至87 年5
月29日第3 屆董事會改選之前,其增幅為25.62%,顯見王玉雲家
族之控股比例並無弱化現象,且掌握各營業單位蒐集股東委託書
管道之絕對優勢,第3 屆董事會改選時,並無選舉競爭激烈而須
藉由張朝翔貸款奧援,足認王玉雲家族並無增加控股數量以免喪
失董事席次之情。另依張友鐘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王宣仁
於授審會審查時已知悉本貸案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已逾
銀行法第33 條之3,及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之上限,且該貸案係
於87年11月起延滯繳息,而中興銀行股票係在89年4 月下市,足
見股票下市不能作為中興銀行於87年11月間無法處理該等股票之
理由。上訴人既怠於就東門分行保管之中興銀行股票求償,又未
舉證證明其曾對吳慧珍等4 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而確實受
有損害,及其間具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求償,委無足採。
㈣台融集團部分:E6貸案依徵信報告記載黃蓁蓁86年度資力、信
用狀況尚屬良好,且已提供臺北市○○街○○○○ 號之鴻禧臨沂華
廈房地暨停車位、裝潢、庭園景觀及字畫等作為擔保,該
不動產
及停車位係黃蓁蓁於87年間以2億5,000萬元購買,又徵得黃宗宏
擔任保證人,而黃宗宏當時財產淨值為5億764萬元,足見該貸案
之擔保應屬充足,依5P原則綜合評估借款戶之資力、債權保障等
條件,非無可貸性。㈤國揚集團部分:F2貸案係中興銀行於87年
9月10 日經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侯西峰各以上市與上櫃公司之
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以擔保品6 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另
提供臺北市○○○路○段○○○巷○○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
別為1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F2貸案徵信報告已以正常徵
信方式取得並揭露侯西峰、漢華公司之財務及信用狀態,並無隱
瞞、虛構或美化之情,足證該貸案經授信5P原則綜合判斷,非無
可貸性。又F2貸案關於股票擔保放款部分,侯西峰提出福益公司
股票共532萬8,000股,中興銀行核貸1億1,090萬元,該股票經宏
大事務所鑑價為1億837萬1,520元,與核貸金額相比不足252萬8,
480元,惟自授信戶往來查詢單、股票設質試算表、授信戶質借
狀況明細表觀之,中興銀行係依該股票鑑價值放款率 60%計算,
放款值為1億1,092萬8,960 元,在放款值之範圍內貸放1億1,090
萬元,並無超額放款,擔保亦屬足額。且侯西峰已提供上市公司
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
質權擔保,並由其妻李秀瑟提
供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5樓、6 樓房地及停車位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李秀瑟復擔任保證人,其財產淨值為
1億617萬元,非無可貸性。F2貸案中漢華公司短期擔保借款l億
8,000萬元,侯西峰長期擔保借款4,500萬元部分,經宏大事務所
出具之企業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後,上訴人亦
自認擔保物尚足擔保
本件短、長期擔保放款,自屬足額擔保。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均
以重建基金接管中興銀行不良債權之帳列餘額扣除不良債權出售
金額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惟本件各貸案多數擔保品係屬
足額,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後,自其於97年5月5日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件「中興銀行亞世等六集團授信案件」資料
觀之,可知上訴人以出賣不良資產方式,將本件訴訟相關授信案
件之擔保品以包裹式折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且「組合平均回
收」僅有22.33%,
顯有賤賣情事。本件各貸案多有擔保品或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理應先就擔保品及對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執行無
效果後,再就不足之餘額向被上訴人求償,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已就擔保品及對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執行無效果,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各貸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貸
放,造成中興銀行損害之情事。況中興銀行就本件各貸案並未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核屬無據。況被上訴
人所涉各貸案均係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上訴人主張
前揭貸案開
始遲延繳款之時間亦在87年至88年間,則於各該貸案開始遲延繳
款時,中興銀行即已知悉各該貸案之呆帳金額及經手各該貸案之
人,則上訴人至遲於92年11月18日已知悉各相關授信案件中興銀
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6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洵屬可
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給付重建基
金如
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其代位受領,不能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另一方面又認定其之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洵屬可取
云云
(見原判決第97頁),依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違誤。又D1、
D2貸案之保證人張朝翔已於89年間受破產宣告(第一審卷㈠第11
1、112頁),顯然已欠缺清償資力,此項借款債權要係無從受完
全清償,則於借款債權追償無望,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將此
類追償顯有困難之債權折價出售,依社會通念及金融業作業慣例
,是否可謂賤價出賣不良資產?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另按銀行法
第12條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所列四款
標的物之
一為擔保者,諸如抵押權、質權、應收票據及保證等是。上開D1
、D2貸案,蔡宗勳指示張友鐘前往禾豐集團取回以吳慧珍等4 人
名義購入之1萬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交由東門分行保管,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中興銀行不得自
將一己公司之股票收為質物,則該貸案以提供中興銀行股票交由
中興銀行保管,
尚非依民法第908 條所定背書方法為之,不能設
定質權,即不成立權利質權,自無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前
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審仍未詳加審酌,
猶認本件各貸案
多有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理應先就擔保品及對債務人與
連帶保證人執行無效果後,再就不足之餘額向被上訴人求償,然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擔保品及對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執行
無效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各貸案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貸放,並造成中興銀行損害之情事;又謂中
興銀行因
持有該等股票,該貸案仍與一般無擔保授信貸案尚有不
同,若中興銀行及時將保管中之股票予以求償,將不致發生上訴
人所稱之損害云云(見原判決第88、97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屬速斷。另查禾豐集團就C3、D1、D2貸案部分,原審
既認宋曉黛等17人及吳慧珍等4 人非張朝翔之人頭戶,而有分散
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與禾豐集團非屬銀行法第33條之3 所規定
之同一關係人,卻又認定依張友鐘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王
宣仁於授審會審查時,已知悉該貸案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
額已逾銀行法第33條之3 及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之上限(見原判
決第80至90頁),仍有前後不符之違失;復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 號刑事判決,主張該刑
事判決已認定D1、D2貸案相關承辦人員故意未揭露同一關係人授
信,違法放貸,終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見原審卷第36、37、
79頁),何以不足採?未據原審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尤有疏略。再者,吳慧珍等4 人所購買之中興銀行股
票,由蔡宗勳指示張友鐘前往禾豐集團取回,交由東門分行保管
,並於87年11月11日將之登載於該分行之「查扣股票備忘簿中興
銀行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登記簿」上,為原審所
肯認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87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吳慧珍等4 人所購
買之中興銀行股票,係王志雄與張朝翔達成協議,由張朝翔提供
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王志雄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
5億元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王志雄使用(見原審卷第54 至
59頁),是否全然不足取?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
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速斷。又原審關於A6、A6-1
貸案認定是否不足額擔保時,先認定應以鑑定值乘以貸放率再扣
除抵押權以為判斷,繼之又謂應先以鑑定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再
乘以貸放率,方始正確;而就A20 貸案部分則直接以鑑定值與核
貸金額相比較,未先乘以貸放率,即認該A20 貸案係足額擔保(
見原判決第65、69、70頁),非無前後認定不符之違誤。再就B1
-1貸案部分,原審既認宏華公司依股東組成及持股結構觀之,係
屬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即屬中興銀行之授信戶中,台鳳集團同
一關係人項下自然人及法人之範圍,中興銀行通過核准宏華公司
轉貸案20億元後,其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餘額,超過
該年度授信總餘額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核貸宏華公司貸款之行為
,確有違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卻又認經手B1-1貸案
之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等人核准宏華公司之授信過
程,縱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中
興銀行或違背其委任意旨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見原判決第74、
78頁),
不無可議。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授信經辦的批註
意見,(保證人)蘇炳順曾有退票紀錄,信用狀況不佳…保證人
黃葉冬梅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但多已設定其他行庫…保證人黃
宗宏於本行有一次退補紀錄,所以連帶保證人的資力狀況不佳,
顯不足以擔保本件6 億元部分的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437 頁
,卷第40 頁 );且E6貸案之擔保品即使以中興銀行核貸時之
鑑定價1 億9,194 萬7,691 元,或宏大事務所之鑑價扣除公告土
地增值稅後為1 億1,687 萬8,500 元,尚未乘上貸放率即顯不足
擔保本件放款金額2億5,000萬元;並提出蔡宗勳、莊俊達、張友
鐘、周文德、王玉雲、王清連、李錫錄、郭弄、王利賢、李長彬
、張俊傑、周萃莉等人之證詞,用以證明E6貸案於授信前,即由
王宣仁、蔡宗勳與授信戶談妥條件,並「空白」允諾貸款,違反
授信常規及慣例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關涉上開經手
B1 -1、E6 貸案之被上訴人有否應負損害賠責任頗切,自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並未說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件1 :
⒈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陳椿雄各應給付重建基金3 億7,46
3 萬0,692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
同年月21日、蔡宗勳自同年8 月3 日起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A1
、A1-1)。
⒉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許世芳、陳椿雄各應給付
重建基金5 億0,699 萬3,030 元,及簡萬三、許世芳自96年 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 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6、A6-1)
。
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重建基金
1 億0,826 萬1,761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
黃榮進自同年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
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2 、A12-1 )。
⒋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陳椿雄、張盛枝各應給付
重建基金1 億4,083 萬1,665 元,及簡萬三、張盛枝自96年 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 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20 、A20-
1 至A20-4 )。
⒌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張盛枝各應給付重建基金661 萬5,
813 元,及簡萬三、張盛枝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
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21 )。
⒍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金管會7 億 5,266
萬4,316 元,及簡萬三、徐雲權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
年月21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B1-1
)。
⒎王志雄、王宣仁、蔡宗勳、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
、金豔濂各應給付重建基金2 億5,637 萬8,710 元,及簡萬三
、王志雄、林竹雄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蔡
宗勳、金豔濂、張友鐘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D1、D2)。
⒏王宣仁、蔡宗勳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 億2,319 萬4,597 元,及
王宣仁自96年7 月21日、蔡宗勳自96年8 月3 日起加算法定遲
延利息(E6)。
⒐
上揭給付,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各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附件2 :
⒈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李基存、許世芳、劉世陽、蔡宗勳
各應給付重建基金2 億1,689 萬1,453 元,及簡萬三、許世芳
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月21日、蔡宗勳、李
基存、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2、A2-1
至A2 -3 )。
⒉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656 萬
2,620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
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3)。
⒊王宣仁、簡萬三、陳椿雄、劉世陽各應給付重建基金4,653 萬
3,075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
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4)。
⒋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
、陳椿雄各應給付重建基金7,097 萬9,024 元,及簡萬三、許
世芳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月21日、蔡宗勳
、李基存、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
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5、A5-1至A5-4)。
⒌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622 萬
3,776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
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7)。
⒍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李基存、陳椿雄
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 億7,321 萬8,817 元,及簡萬三自96年 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月21日、蔡宗勳、李基存、劉
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
利息(A8、A8-1至A8-4)。
⒎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陳椿雄各應給付重建基金346 萬4,
376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陳椿雄自同年月
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9)。
⒏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重建基金
2 億0,960 萬9,921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
黃榮進自同年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
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0、A10-1至A10-2)。
⒐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640 萬
8,526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黃榮進自同年
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月3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1 )。
⒑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重建基金259 萬8,
282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黃榮進自同年月
21日、劉世陽自同年8月3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3)。
⒒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黃榮進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181 萬
3,523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黃榮進自同年
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月3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4 )。
⒓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徐雲權、施富耀各應給付
重建基金1 億1,436 萬0,948 元(原審誤載為1,436 萬 0,948
元),及簡萬三、徐雲權、施富耀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
同年月21日、劉世陽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
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5、A15-1至A15-3)。
⒔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各應給付重建基金3,154 萬
7,847 元,及簡萬三、徐雲權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
月21日起、莊俊達自同年8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6)
。
⒕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施富耀各應給付重建基金593 萬8,
882 元,及簡萬三、施富耀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
21日、劉世陽自同年8月3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7)。
⒖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重建基金
1 億2,445 萬5,890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
同年月21日、劉世陽、蔡宗勳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
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8、A18-1至A18-5)。
⒗王宣仁、簡萬三、劉世陽、蔡宗勳各應給付重建基金458 萬5,
216 元,及簡萬三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劉
世陽、蔡宗勳自同年8 月3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A19)。
⒘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林竹雄、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
重建基金6,070 萬1,922 元,及簡萬三、徐雲權、林竹雄自96
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金豔濂自同年8 月3 日、
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C1)。
⒙王宣仁、徐雲權、簡萬三、莊俊達、林竹雄、金豔濂各應給付
重建基金2 億1,923 萬1,415 元,及簡萬三、徐雲權、林竹雄
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金豔濂自同年8 月 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C2)。
⒚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重建基金
2 億6,380 萬8,746 元,及簡萬三、徐雲權自96年7 月20日、
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金豔濂自同年8月3日、莊俊達自同年 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C3)。
⒛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金豔濂
各應給付重建基金11億9,099 萬95元,及簡萬三、林竹雄自96
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蔡宗勳、金豔濂、張友鐘
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E1)。
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金豔濂
各應給付重建基金5 億4,777 萬7,892 元,及簡萬三、林竹雄
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蔡宗勳、金豔濂、張
友鐘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
利息(E2至E5)。
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重建基金
8 億5,735 萬2,387 元,及簡萬三、徐雲權自96年7 月20日、
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金豔濂自同年8 月3 日起、莊俊達自同
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F1)。
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重建基金
2 億2,573 萬9,262 元,及簡萬三、徐雲權自96年7 月20日、
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金豔濂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
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F2)。
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施富耀、金豔濂各應給付
重建基金2 億9,921 萬6,384 元,及簡萬三、林竹雄、施富耀
自96年7 月20日、王宣仁自同年月21日、金豔濂自同年8 月 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G1、G1-1)
。
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簡萬三、金豔濂各應給付重建基金
2 億76萬6,136 元,及簡萬三、林竹雄自96年7 月20日、王宣
仁自同年月21日、金豔濂自同年8 月3 日、莊俊達自同年8 月
17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G2、G2-2)。
上揭給付,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各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