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
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認被上訴人按
經核准之施工圖說施工,再由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施工組長、監
造單位人員監督、查核施作數量。上訴人所屬人員以被上訴人之
請款單為附件,製作工程估驗總表逐級簽核,上訴人應依該估驗
總表所載施工數量給付工程款。且
系爭航廈工程已經灌漿完成,
無從檢視混凝土內部鋼筋綁紮數量。再者,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施工圖說不完整,被上訴人提出之施
工圖說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數量相關資料均係
上訴人單方製作,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與實際
施作情形相符,而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係
按公式計算出數量,並非實際核算,因而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將
上
揭資料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