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
訂臨時專櫃進駐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五日止,伊進駐上訴人之大江購物中心(下
稱大江購物中心)一樓北側,設置「展岱珠寶」品牌名稱之專櫃
(下稱系爭櫃位),伊應配合並遵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
理、規劃及安全管制。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除設有中
央控制系統外,並委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公司,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對安聯公司之請求,被上訴
人未提起上訴)維護商場安全,安聯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
。因大江購物中心位於五樓之安全門損壞無法感應發出警報,上
訴人未予修繕,且未加派人員監看中央控制室監視畫面,或加裝
紅外線設備加強安全維護監控,致訴外人劉建坪於一○一年一月
二日凌晨乘隙經由該安全門侵入至一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
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珠寶,安聯公司遲至同日上午十時許始知悉
遭人侵入竊盜。伊遭竊取義大利K金、翡翠玉、水晶鑽戒及墜、
有色寶石、珍珠、鑽石與黃金等珠寶,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
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損害。上訴人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
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伊需對承租櫃位內
之貴重物品負保管及維護商場保全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
知悉百貨商場之營業時間及空間使用之特殊性,而願於開放空間
陳列販賣貴重物品,即應承擔風險,並增加防範風險之措施,自
行負責維護系爭櫃位內物品之安全。伊委請安聯公司維護購物中
心之安全,僅負責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被上訴人給付與伊管理
費金額甚微,無一費用係課予伊應對系爭櫃位內物品負保管責任
,自不應將伊之契約責任不當擴張為「事變責任」,而對系爭櫃
位遭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竊賊所經之五樓安全門係供五樓
影城之顧客疏散逃生,依法不得上鎖,伊已要求安聯公司增設保
全系統並繳交系統迴路,對於商場五樓及安全梯門禁管理,已盡
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
難認有疏失。被上訴人之損害係遭竊所
致,縱令伊未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
非必然發生財物被竊
之結果,自無相當
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失竊之金額
及數量。復觀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櫃位保險箱內之商品並未遭竊,
足認被上訴人疏未將貴重商品放置於保險箱內,且部分珠寶櫃未
上鎖而遭竊,其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
爭合約為租賃契約,依合約附件之租戶手冊第二十三條、第八十
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⑴、第九十三條規定,商場之公
共區域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均由上訴人控制,並得禁止特定
人員進入商場,及由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商場之安全防衛
,遇有竊案時亦須通知上訴人營運處及中控室處理,且未區分營
業時間內或外,是上訴人對大江購物中心之公共區域負有維護安
全之義務。上訴人疏於管理大江購物中心公共區域之五樓未上鎖
之安全門,致劉建坪於一○一年一月二日凌晨乘隙經由該安全門
侵入至一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被上訴
人之珠寶。上訴人就系爭櫃位未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自有
可歸責之事由,且與系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經
兩造及安
聯公司清點會算遭竊項目,送請保險
公證人允揚保險
公證人有限
公司核對理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
五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
乃將商品陳列於珠寶櫃販售
,並將珠寶櫃上鎖,且將較貴重之珠寶如鑽石等財物鎖於自行備
置之保險櫃內,已採取相當之防盜措施,自難認其有何過失。租
戶手冊亦無約定承租人需將全部商品放置於保險箱,況被上訴人
失竊之財物達六百餘件,倘要求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應
全數攜走或鎖入保險櫃中,次日營業時間開始前三十分鐘之準備
時間內再逐一陳列擺設,實屬強人所難,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難
認有何過失。上訴人未盡契約約定商場安全維護義務,造成系爭
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前開損害之金額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
適用,不
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查租
戶手冊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七條⑵分別約定貴重品陳列櫃遺忘上
鎖罰款五百元、店舖內之保全為租戶之責任(本公司不負責任何
物品遺失賠償)。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將較貴重之珠寶如鑽石等
財物置入自行備置之保險櫃
等情。果爾,兩造似已約定被上訴人
應妥適管理其貴重物品,被上訴人並已備置保險櫃。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系爭櫃位僅未存放於保險箱之商品始遭竊,且遭竊之
珠寶櫃有部分未上鎖,被上訴人未依約妥適保管珠寶商品等語,
業據提出劉建坪於偵查庭供稱其直接到一樓珠寶專櫃,有些櫃子
沒有鎖等詞之
訊問筆錄、及載明「營業時間結束後未能將專櫃、
抽屜內之珠寶金飾等有價財物收入保險櫃,造成歹徒有可趁之機
」等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為證(見一審卷㈡一五一
頁背面、一八八頁),似非全然無據。此乃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法院應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之重要
防禦方法,自有研求審究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予
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