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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陳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祚茂       林閔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 上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指示,經其委託之仲介即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介紹,至標的物現場查看後,擇定系爭建物推薦與上訴人,再經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國良親往現場確認後簽立系爭租約,並無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建物並無漏水 、影響結構安全、大範圍之違建須強制拆除、不得供營業使用或 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情事,且上訴人能否取得系爭二○六之一號 建物一樓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無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承租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新台幣九百 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金祚茂、林閔浩分別擔任上訴人餐飲事業部總 經理及營運副總經理,依上訴人指示及董事會決議,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該部門,並應按時將執行情形報告上訴人及遵 守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足見上訴人 有指示、監督權限,被上訴人除遵守工作規則外,尚有報告執行 情形之義務,因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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