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陳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祚茂
林閔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
上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指示,經其委託之仲介即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介紹,至
標的物現場查看後,擇定
系爭建物推薦與上訴人,再經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徐國良親往現場確認後簽立系爭租約,並無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建物並無漏水
、影響結構安全、大範圍之違建須強制拆除、不得供營業使用或
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情事,且上訴人能否取得系爭二○六之一號
建物一樓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無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承租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新台幣九百
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
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金祚茂、林閔浩分別擔任上訴人餐飲事業部總
經理及營運副總經理,依上訴人指示及董事會決議,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該部門,並應按時將執行情形報告上訴人及遵
守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等情,有系爭
委任契約書
可稽,足見上訴人
有指示、監督權限,被上訴人除遵守工作規則外,尚有報告執行
情形之義務,因認系爭契約屬
僱傭契約,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