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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 訴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同上 上 訴 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章啟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可稽,章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 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八點六股權數。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運作 正常,並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 要,被上訴人第十屆監察人王景益為遠東集團之百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為安排遠東集團人員擔任被上訴人第 十一屆董事,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一○○年度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太流公司指派之法 人代表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 等五人)為第十一屆董事,王景益既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無 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為無權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又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於一○○年 八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之四十億元(四 億股權)選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亞 太公司)之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百新世紀公司)之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同日並推選徐旭東為 董事長,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同時具有不成立及無效理由。徐旭 東對外並無太流公司之代表權限,無權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之股東太流公司合法出席,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規定,其決議為不存在或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太設公司、章民強前以相同事實起訴求為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又提起本件訴訟 ,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縱認監察人王景益無召集之 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或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況太流公司已 於一○○年八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並即召開董事會選 出徐旭東為董事長;訴外人李恆隆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無代 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 日,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出席,其出具之指派書及開會通知 書上加蓋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太流公 司已合法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出席股東或代表股 份總數不足法定額數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年六月十 三日屆滿,經濟部通知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改選,逾期 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監 察人王景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兩造不爭執事實。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 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 銷前,仍為有效。查,太設公司、章民強前於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以相同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台北地院一 ○○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可 稽。而崇廣公司未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除斥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自非無效。參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 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 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 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 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查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成員黃晴雯 等五人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任期於一○○年六月 十二日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命於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以前改選,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有被上訴人登記資料、經 濟部上開函文可稽;被上訴人即應於期限內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方合於公司利益。又李恆隆於一○○年八月一日曾以太流公司董 事長之地位,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另行改派李伸一等五人為太流公 司所指派之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代表,致衍生被上訴人第十屆董 事鬧雙胞之新聞。而王景益係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 上訴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非太流公司改派於被上訴人董事代表 之對象;其監察人身分並無爭議。則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 條要件。次按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 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 行為成立要件,決議應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又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 清出席,代表公司行使股東權。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 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亞東證券 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有開會通知出席簽到卡、指 派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太流公司印鑑卡可稽,依被上訴 人章程第八條規定,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太流公司之股東原為 李恒隆與被上訴人二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 事為李恒隆及訴外人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改 派代表人李冠軍、鄭澄宇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任期至九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台北市政府於一○○年七月四日函令太流 公司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原董事 、監察人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於一○○年八月一 日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並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 持股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億一百萬股),通知股東及以此股 權數作為計算股東出席、表決所代表股份總數之基礎。該次股東 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之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公司 之代表羅仕清三人為董事,同日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 卷附之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 參。李恒隆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 之決議,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撤回起訴。是太流公司一○○年 度股東常會既由有召集權之監察人杜金森召開,並以當時股東名 簿所載之股東及持股數,通知股東及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億一百 萬股作為出席、表決股東所代表股權數之計算基礎,該股東常會 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上訴人主張太 流公司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李恒 隆仍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恒隆並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委不足採。太流公司 確已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 議並無瑕疵,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 無效,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太流公司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太流公司 是否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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