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啟明
上 訴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同上
上 訴 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劉純穎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章啟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
可稽,章啟明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
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
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八點六股權數。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運作
正常,並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得由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
要,
惟被上訴人第十屆監察人王景益為遠東集團之百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為安排遠東集團人員擔任被上訴人第
十一屆董事,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一○○年度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太流公司指派之法
人代表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
等五人)為第十一屆董事,王景益既
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無
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為無權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又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於一○○年
八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之四十億元(四
億股權)選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亞
太公司)之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百新世紀公司)之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同日並推選徐旭東為
董事長,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同時具有不成立及無效理由。徐旭
東對外並無太流公司之代表權限,無權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之股東太流公司合法出席,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規定,其決議為不存在或無效
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太設公司、章民強前以相同事實起訴求為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又提起本件訴訟
,應受前開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縱認監察人王景益無召集之
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或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
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況太流公司已
於一○○年八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並即召開董事會選
出徐旭東為董事長;訴外人李恆隆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無代
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
日,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出席,其出具之指派書及開會通知
書上加蓋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太流公
司已合法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出席股東或代表股
份總數不足法定額數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年六月十
三日屆滿,經濟部通知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改選,逾期
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監
察人王景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
兩造不爭執事實。
按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
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有無違反
法令,得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
銷前,仍為有效。查,太設公司、章民強前於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以相同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台北地院一
○○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
裁定書可
稽。而崇廣公司
迄未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除斥
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自非無效。
參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
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
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
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
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查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成員黃晴雯
等五人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任期於一○○年六月
十二日屆滿未改選,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命於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以前改選,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有被上訴人登記資料、經
濟部
上開函文可稽;被上訴人即應於期限內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方合於公司利益。又李恆隆於一○○年八月一日曾以太流公司董
事長之地位,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另行改派李伸一等五人為太流公
司所指派之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代表,致衍生被上訴人第十屆董
事鬧雙胞之新聞。而王景益係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
上訴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非太流公司改派於被上訴人董事代表
之對象;其監察人身分並無爭議。則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
堪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
條要件。次按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
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
法律
行為成立要件,決議應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而無效
云云,並無足取。又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
清出席,代表公司行使股東權。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
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亞東證券
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有開會通知
暨出席簽到卡、指
派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太流公司印鑑卡可稽,依被上訴
人章程第八條規定,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太流公司之股東原為
李恒隆與被上訴人二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
事為李恒隆及訴外人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改
派代表人李冠軍、鄭澄宇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任期至九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台北市政府於一○○年七月四日函令太流
公司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原董事
、監察人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於一○○年八月一
日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並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
持股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億一百萬股),通知股東及以此股
權數作為計算股東出席、表決所代表股份總數之基礎。該次股東
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之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公司
之代表羅仕清三人為董事,同日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
卷附之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可
參。李恒隆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
之決議,
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撤回起訴。是太流公司一○○年
度股東常會既由有召集權之監察人杜金森召開,並以當時股東名
簿
所載之股東及持股數,通知股東及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億一百
萬股作為出席、表決股東所代表股權數之計算基礎,該股東常會
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上訴人主張太
流公司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李恒
隆仍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恒隆並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委不足採。太流公司
確已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
議並無瑕疵,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
無效,
洵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太流公司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太流公司
是否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無涉,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