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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算合資購買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亞密       王心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購買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亞密、王心芯分別於民國98年 8月10日、同年10月22日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所示之不動產(下依序分別稱10樓房地、7樓房地,合稱系爭房 地),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1560萬元,伊並分 別與其二人簽約成立合資購屋之無名契約(下分別稱10樓契約、 7 樓契約),均約定購買房地價金、貸款利息、仲介等費用各出 資1/2 ,所購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黃亞密、王心芯名下,以將 來出售價格依二分之一比例各負盈虧,分別組成類似合夥團體 (下分別稱10樓合資團體、7 樓合資團體),於該無名契約終止 後,可類推民法有關合夥解散清算之相關規定。伊與被上 訴人同意就上開合資購屋關係進行清算,並合意以102 年12月26 日為結算日。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將合資不動產變價出售,所得價金歸屬於合資團體取得,以利 清算程序之進行。又伊就10樓、7 樓房地已支付多筆管理費、水 、電、瓦斯費、房屋稅等費用(下稱管理費等費用),分別共為 10萬1633元、17萬7385元,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以上開合資團體財產償還之,餘額再類推適 用民法第699 條規定,將上開合資團體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分配予 伊。又如認伊上開主張無據,因伊已於103 年12月27日函寄清算 報告書及相關憑據給被上訴人,並催告於10日內提出具體事項, 以完成清算,逾期則視為對清算無爭執,被上訴人逾期未爭執 ,應依該清算結果為給付等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 第697條第2、4項、第69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王心芯應 給付上訴人1萬3717元。㈡黃亞密應將10 樓房地變價出售,出售 所得價金歸10樓合資團體取得。㈢黃亞密應以10樓合資團體財產 ,返還上訴人墊款10萬1633元及出資額276萬9065 元,並將剩餘 財產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予上訴人。㈣王心芯應將7 樓房地變價 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歸7樓合資團體取得。㈤王心芯應以7樓合資 團體財產,償還上訴人墊款16萬3668元及出資額219萬4524 元, 並將剩餘財產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並備位聲明求為: ㈠黃亞密、王心芯應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1437萬7241元、928萬5 314元,並均自102年12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 聲明除先位聲明㈠外,均為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變更或追加之訴。 已變更之原訴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第一審法院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就共同出 資財產辦理清算,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屬 不合法之重行起訴。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 費用,應由清算人依清算程序清償該合夥債務,不應向伊請求, 況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為其出資之一部分,與類推適用民法第 67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另兩造共同出資契約雖經終止而解散, 尚未清算完成,上訴人以律師函交付結算報告書而主張業已清算 完成,惟該結算報告書所列金額諸多不正確,不得作為清算依據 。其請求均為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原審以: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判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 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部分固已確定,惟上訴人之本訴請 求與該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主體、給付內容均同 一,無重行起訴之不合法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額及約定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合資及將來出售盈虧比例均為各二分之一,該合資關係已終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7 樓契約及10樓契約之條款內容,雙方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 僅單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將出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 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核係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雖與合夥關係 有間,惟就等共同出資及盈虧分配等,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相 關規定。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 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 之最後目的,此觀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規定自明 。查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兩造對各自出資數額尚有爭執,未經 對帳確認並結算,上訴人僅憑其於103年12月27 日寄發之律師函 及附件,主張兩造間之合資關係業已清算完結,顯非可採。而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共同出資財產清算,雖獲勝訴判決確 定,然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清算程序,尚待兩造合意進行, 或由被上訴人執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或由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後 ,再於執行程序中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699條規定進行清算 。乃上訴人於未踐行上開程序前,逕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 項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地,自有未合。查兩造既非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即無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之「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 費用,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第3 條 約定之旨趣,上訴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等費用,應於系爭房地出售 ,始行扣除歸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墊款,難認有理。 又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 項、第699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 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系 爭房地尚未出售,兩造間合資團體財產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與 黃亞密間就10樓房地貸款餘額仍有爭執,7 樓房地則尚有貸款本 金餘額1,260萬6,056元迄未償還,上訴人復未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且證明尚有賸餘,是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 條 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說明,亦非法所准許。至 被上訴人未執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協同清算,致 系爭房地迄未出售變現,乃受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影響,難認為有 上訴人所指之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 利濫用情形可言。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詞。因而 就上訴人先位聲明㈠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 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 ,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 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 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 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 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 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 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 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 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 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 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 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10樓 房地及7 樓房地,嗣出售房地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 分配予雙方,所締結者乃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相關共同出資及 盈虧分配等事宜,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該二無名契約均已 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獲勝訴判決確定,然 迄未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合意以102 年12月26日為 清算日,迄今長達2 年餘,惟因系爭合資關係均係二人組成,雙 方對於結算狀況多有爭執,無法依過半數決行之,其於命協同清 算判決後,自行協同清算,製作清算報告並檢附相關單據送被上 訴人,未獲回應。乃向法院請求就合資財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 返還出資額及剩餘財產(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78至79頁、第21 7 頁),並提出其所製作清算報告書、單據、委任律師通知函等 為證,似非無稽之空言。倘其主張屬實,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 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量酌出售合資財產之必要性 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乃原審見未及此,就上訴人上開主張 恁置未論,徒以兩造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就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 訴部分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等費用 ,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行扣除歸墊,駁回上訴人逕請求王心 芯返還其墊付款1萬3717 元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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