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渠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飛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
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將部分工程交由瑋力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承攬,
瑋力公司再將
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
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上訴人係為自己管理事務施作系爭工程,其於瑋力公司停工前
,依其與瑋力公司間之契約,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亦無
不當
得利可言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認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訊問證人林淇祥、陳佑昇,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訴外人陳佑昇出示
之名片印有瑋力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字樣,其簽發工程確認單,
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