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祖修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九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盛公司)向上訴人租用五八之三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將其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真空EMI濺鍍Roll to
Roll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放置其內,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
查封後,交由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兆杰保管。
嗣該
分署撤銷查封,僅通知被上訴人得自行拆除查封公告,並未將系
爭設備交其保管。系爭廠房租期屆滿後,智盛公司未將系爭設備
遷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不得依
不當
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
八萬四千五百十五元本息,
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