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 訴 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全部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
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黃育徵,有經濟部函
可稽,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公司)主張:伊之
法定代理人周錦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台糖公司簽訂「
台糖公司土地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台糖
公司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四二七七.六
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伊使用
,
存續期間自
公證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六年六月
十日止,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十六萬元,於簽約時一
次付清。
嗣周錦秀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
轉讓由伊承擔,並經台糖公司書面同意。
惟系爭權利金年利率高
達百分之五.九五六,且系爭土地建蔽率僅百分之六十,簽約
迄
今受金融風暴影響,市場消費需求惡化,無法覓得通路廠商參與
開發,始終閒置未能使用,伊雖欲終止系爭契約,然為台糖公司
拒絕,伊
乃於一○○年七月一日發函通知台糖公司拋棄系爭地上
權。而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即權利金高達四千八百十六萬元,
超過伊依系爭契約享有之土地使用權利價值、台糖公司因違約及
地上權拋棄所可能蒙受之損害,
暨參酌修正前
民法第八百三十五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二千二百一
十八萬元,台糖公司就差額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自屬
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台糖公司如數
給付及加計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富甲公
司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
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分別有權利金及地租之給付約定,其第
五條第三項已明定「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富甲公司拋棄地
上權,僅生其餘未到期之地租
無庸給付,不能違反契約約定要求
返還權利金。富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拋棄系爭地
上權,
非屬
債務不履行,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亦非違約
金約款。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就富甲公司拋棄地上權後
未屆至之期間本得預期收取全部權利金及未到期二十六年地租,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約定屬伊之所失利益,應計入伊之損害範圍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糖公司於九十六年公告提供其經管之系爭土
地,以公開招標方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權利金四千八百十
六萬元決標予得標人周錦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公證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公證簽約日起迄一二六年六月十日止
計三十年,每年地租
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權利金四千
八百十六萬元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兩造及周錦秀於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協議,由富甲公司承受周錦秀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於同年八月間將地上權登記移轉與富甲公司,嗣富甲公司於一
○○年七月一日拋棄地上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辦理塗銷地上權
登記,台糖公司亦已收回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
爭地上權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文義觀之,權利金係作為系爭地
上權之得標金額,核其性質,應屬取得設定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
地三十年之代價,且權利金係以年為單位來計算,系爭契約約定
加總於簽約時一次全部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系爭土地只能
作為商場開發,此屬富甲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要義務,因富
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確定無從達成,屬可歸責於富甲公司事由
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台糖公司得請
求富甲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系爭權利金既
係以年為單位來計算,每年之權利金即為一百六十萬五千三百三
十三元,系爭地上權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塗銷登記,則自系爭
契約成立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一○一年六月十日止,五年之
權利金為八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三十年權利金扣除前述
五年,尚有二十五年之權利金四千零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係富甲公司依系爭契約所預繳,台糖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該年
期首日尚未屆至前,僅有管理、使用之權利,於富甲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拋棄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後,系爭土地已恢復為無地
上權負擔之完滿狀態,台糖公司對該塗銷地上權後之二十五年權
利金,本即應負有返還富甲公司之義務,然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三項「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之約定,使台糖公司
免除其返還
義務,富甲公司主張台糖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溢付之權利金
云
云,
即無可採。而該二十五年之權利金本應返還,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三項約定不返還,解釋上即應認為是違約金約款,本件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為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二十五年之權利金四
千零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核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法院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
約定,富甲公司拋棄系爭地上權應於一年內通知台糖公司並支付
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作為拋棄之條件。富甲公司拋棄並塗銷系
爭地上權後,台糖公司未能收取未到期之地租及尚未屆至之二十
五年份之權利金,均不得計入台糖公司之損失。台糖公司「得計
入」之抗辯,亦無可採。而台糖公司預收未到期年份之權利金,
於各該期權利金首日屆至前,於系爭契約預定存續期間得管理、
使用所得之收益,應計入台糖公司之損失。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
㈠款權利金給付方式約定反面推論,應認台糖公司收受權利金後
,利用所得之收益應有年息百分之五.九五六之數額。依此計算
台糖公司對於第六至第三十年之權利金未能使用收益所失利益為
一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審酌台糖公司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富甲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台糖公司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酌減本件違約金額為一千九百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
三元,準此,富甲公司可請求返還之權利金為二千零九十八萬元
,台糖公司拒絕返還該部分權利金,並非出於富甲公司自由意思
之任意給付,而屬台糖公司之不當利得,則富甲公司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台糖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為不可採及
無庸再予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二千零
九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廢
棄另命台糖公司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富甲公
司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台糖公司給付部分):
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
的
而定。
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
上權之
對價;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
利金之性質屬於預付之地租。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
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
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地上權人所交付之
權利金應如何退還?悉依契約約定辦理,苟契約非約定地上權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或將已交付之權利金充作違約金,而
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作為取得地上權之代價,除當事
人別有約定外,自
難認係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系爭權利金係作為
地上權之得標金額,其性質為取得地上權之代價,乃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果爾,系爭權利金顯非兩造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富甲公司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權利金於收取後即不退還」
,並非約定於富甲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不予退還或得予沒收充作
違約金。乃原審先謂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權利金收取後
即不退還」,富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台
糖公司返還溢付之權利金等語(原判決十三頁),繼則稱系爭契
約終止後之二十五年之權利金本應返還,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
約定不返還,解釋上即應認為是違約金約款,本件約定之違約金
金額為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二十五年之權利金四千零十三
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云云(原判決十四頁),
不啻將兩種不同性
質之權利金混為一談,已有可議。又富甲公司係依契約第十條第
二項之約定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拋棄地上權,兩造並協同完
成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更字卷㈠八三
頁),能否謂富甲公司拋棄地上權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於
簽約時一次給付之權利金因此變更為違約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對此亦已指明。原審
未遑詳求,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台糖公
司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富甲公司另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五百萬
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台糖公
司受領富甲公司交付之權利金五百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因以
上揭理由就此部分而為富甲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糖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富甲公司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