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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豹       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之地下室(面積九百三十一點三六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下室),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當時上 訴人董事長王萬金與被上訴人陳文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起 造人為上訴人之該地下室使用權讓與陳文豹,陳文豹自非無權占 有,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洪浮得(已歿)簽立租賃契約 後,洪浮得復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被上訴人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 限公司作為停車等用,被上訴人等均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地下室騰空返還,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 六千元本息,暨自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六萬六千元,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及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或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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