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豹
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之地下室(面積九百三十一點三六平方公
尺,下稱
系爭地下室),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當時上
訴人董事長王萬金與被上訴人陳文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起
造人為上訴人之該地下室使用權讓與陳文豹,陳文豹自非
無權占
有,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洪浮得(已歿)簽立
租賃契約
後,洪浮得復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被上訴人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
限公司作為停車等用,被上訴人等均
難謂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
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地下室騰空返還,及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
六千元本息,暨自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六萬六千元,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及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或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