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恆隆(即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陳彥任律師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思家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包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
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太平
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太平洋建設集團(
下稱太設集團)總裁。民國90年間受全球性經濟衰退影響,太設
集團因部
分公司營運困難,
乃於同年10月19日委任被上訴人李恆
隆(即李恒隆,下同)協助紓困,進行事業切割重組計劃,並依
計劃於91年4 月23日由伊將所有太流公司股票60萬股(下稱
系爭
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委任其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
內,代伊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利,切割計劃完成,即應返還該股
票。
詎李恆隆否認系爭股票信託契約,伊乃於91年9 月14日、10
月2 日終止該股票之信託關係,得依股票信託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
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恆隆返還系爭股票。
惟李恆隆竟
於同年9 月23日,將該股票委託被上訴人呂思家保管,拒不返還
,該委託契約因欠缺具體明確性而無效,伊得代位李恆隆依寄託
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李恆隆系爭股票
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
爭股票對李恆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及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還
李恆隆,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
述)。
被上訴人李恆隆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並無信託之
合意
,伊係受太設集團
而非上訴人個人之邀約協助紓困,上訴人提起
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伊出售太百公司敦
南館建物1/2
所有權與太設集團及上訴人所屬之章氏家族,將逾
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得款交由太設集團及章氏家族運用,其
等保證每月支付300萬元及移轉太百公司20%股權與伊,
嗣折算為
太流公司20%之股權即2萬股股份。上訴人其後要求伊擔任太百公
司負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伊乃要求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
及增加
持有太流公司股份至60% ,上訴人代表太百公司同意伊認
購該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4萬股。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董事會
決議增資900萬元,成為股本1,000萬元,伊
按持股60% 之比例得
以認購增資股中之54萬股,進而持有系爭股票。伊認購系爭股票
之股款600萬元,由太百公司先行墊付,已於91年9月23日歸還太
百公司。太設公司積欠銀行8 億元債務,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
邀遠東集團增資,並於91年9 月23日與呂思家訂立系爭股票保管
契約,約定須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始得終止該保管契約或取回系
爭股票等語。被上訴人呂思家則以:李恆隆委託伊保管系爭股票
,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
股票,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李恆隆終止保管契約。所謂遠東集團,
係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該
保管契約並無不明確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
給付之訴固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然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
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
事人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上訴人起訴請求李
恆隆返還系爭股票,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更
二審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
票對李恆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將給付訴訟減縮為確認訴訟之聲明,單獨請求法院就確
認訴訟之聲明為判決,其真意係將該給付訴訟之聲明內含確認訴
訟之聲明,因處分權之行使
予以分離,並無不合,法院應就該確
認訴訟之聲明予以審理。至上訴人
復於105年8月30日追加先位聲
明,請求李恆隆返還系爭股票,因此部分請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駁回後,於原審更審中為
上揭減縮訴之聲明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則上訴人之該追加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次按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終止與李恆隆間
之系爭股票信託契約,對李恆隆有該股票返還請求權,為李恆隆
所否認,致對李恆隆有無該股票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
資100萬元,於88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設立,
該公司於91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將本公司改組,
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20%股權讓售予李恆隆先生,80%股
權讓售予太百公司」後,
旋於同年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同日董事會決議推
選李恆隆擔任董事長。嗣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91年4月1
8日書立奉
諭簽呈(下稱4月18日簽呈),內載擬購買太流公司股
權80%,並變更為持有該公司股權40%,李恆隆持股60% ,須將資
本額增資至1,000 萬元,呈請層峰確認核示。其後,訴外人章啟
明(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太
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
股權」等語,呈送上訴人裁決後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
理信託!速辦」等字。太百公司、李恆隆於91年4 月23日登記持
有太流公司股數各為40萬股、60萬股。太百公司於91年6 月13日
匯入101萬9,332元至太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內部會計
資料記載股款中之20萬元,係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以「暫借款
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用以繳納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
迨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0萬元,就增加之900 萬元
股款,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將320萬元存入太流公司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580 萬
之支票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書立存款憑條存入太流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太百公司就
上開股款之會計資料,係記載 320
萬元為太百公司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580 萬元係上
訴人於91年4月22日以「暫借款580萬元:太流股款(現增款)」
借支,用以繳交購買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用。上訴人於91年
9 月14日以言詞終止系爭股票信託關係,請求李恆隆返還該股票
,同年10月2日再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18號
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
。李恆隆於91年9 月23日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約定未經
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出之聘書,並未提及有關系爭股票信託
之事,尚難據以逕認上訴人將該股票信託與李恆隆。雖上訴人於
4月18日簽呈內批註「信託」2字,且向太百公司借款繳納系爭股
票之原始股及增資股款,然依證人鄭顯榮及陪同上訴人前往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接受詢問並擔任翻譯之沈沛霖證述,可
見係由太百公司存入101萬9,332元予太設公司,取得太流公司10
萬股普通股股票,由太百公司給付太流公司900萬元取得90 萬股
增資股之股票,太百公司共給付1,001萬9,332元取得太流公司10
0 萬股股票,其中李恆隆持有系爭股票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
與上訴人個人借款無關。再互核上訴人、證人章啟明、賴永吉、
鄭顯榮於另案刑事案件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及章啟明
於4 月18日簽呈加註「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
暨太流公司
股權變動之緣由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該簽呈批註「信託」2 字,
並向太百公司借款繳納系爭股票之原始股及增資股款,僅為落實
訴外人林華德以太流公司作為太百公司之子公司,並形式收購太
百公司股權,使太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之計畫,惟因礙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被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之規定,遂變更
太流公司股權結構為李恆隆佔60%、太百公司佔40%,使實質上為
太百公司子公司之太流公司得以收購太百公司之股權,以完成太
百公司自太設集團切割之計畫,李恆隆亦明知太百公司將太流公
司股權信託於其名下,目的在於進行林華德、賴永吉(下稱賴永
吉等人)建議之太設企業切割重組計畫,上訴人於該簽呈批註「
速辦理信託」,係指太百公司所為信託事務而言。復因李恆隆拒
絕繳納股款,上訴人為免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原始股及增資股款
,會遭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100%轉投資,乃有形式
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以繳納系爭股票股款之舉措,然實質上並無向
太百公司借款之真意,無從認定係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後將之信
託與李恆隆。縱上訴人
嗣後協調要求李恆隆歸還系爭股票未果後
,為對抗李恆隆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之主張,始於91年10月1 日還
款600 萬元予太百公司,亦無法證明李恆隆持有系爭股票之初始
為上訴人所信託。另依鄭顯榮之證述,可知太百公司
前揭關於買
受太流公司原始股及增資股款作帳程序,均係其依層峰指示以會
計記帳方式所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及系爭股
票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上訴人
所稱若李恆隆僅持
有20% 太流公司股權,無法取信
債權銀行,故由李恆隆取得太流
公司增資後60% 股權乙節,與賴永吉所述係為避免太流公司無法
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之原因不同,該切割計畫既為賴永吉等人所主
導,上訴人係被動配合,自應以賴永吉所述較為可採。太百公司
前曾以系爭股票係由其出資,為該股票之實質所有人為由,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李恆隆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於 1
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全字第898 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主張太百
公司從未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云云,與事實不符。雖太百公司
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該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金額
401萬9,000元,然該財務報表係由太百公司之管理階層編撰,再
由會計師根據查核結果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參諸系爭股權登
記於李恆隆名下,係為免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100%
轉投資,造成太流公司無法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上訴人因而於形
式上向太百公司借款,並指示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
製作借貸之會記憑證,已如前述,太百公司經營階層既有意隱瞞
系爭股權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之事實,遂未將系爭股權列入太
百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實與前情一致。
觀諸太流公司向出賣人台
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時遠有限公
司、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過程,可見該出賣人於太流公
司尚未支付股款前,即將全部或一部之太百公司股權移轉與太流
公司;股款或由太百公司代為支付,或由太流公司向金融機構借
貸後支付,並由太百公司及李恆隆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在與
一般買賣有違,足認上開股權買賣,均係執行太百公司股權集中
之計畫。
倘若上訴人實質擁有太流公司60% 股權,其在太流公司
收購太百公司股權過程中,衡情當無置身事外之可能,然徵之太
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過程,全然未見上訴人(個人)參與
其中,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實質擁有太流公司60% 股權,顯違常情
而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信託,或依具信託性質無名
契約而登記予李恆隆,並無可取,其請求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恆
隆有返還請求權,不能准許。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聘書,並未具體約明李恆隆處理之事務,與
委任契約之要件不符,其復未敘明何時地及如何委任李恆隆處理
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進行事業切割重組計劃之事務,並舉證以明
,無從認定其與李恆隆間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且系
爭股票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該股票非應歸屬為上訴人取得之
物,亦非上訴人憑以明瞭委任事務本末之物件,上訴人據此主張
李恆隆有交付其系爭股票之義務,為無可取。又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固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
不當得利。惟系爭股票乃太百公司所有,
上訴人僅形式上出具暫借款申請書,向太百公司借款支付系爭股
票之原始股及增資股款,是其既非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者,依(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股票對李恆隆有返還
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另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
權人代位行使可言。倘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並無此權利存在,債權
人自無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使此權利之可能。上訴人就系爭
股票對於李恆隆既無返還請求權,自無從代位其為終止系爭保管
契約。上訴人主張代位李恆隆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並由其代為
受領,不能准許等情,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
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前於原審更二審減縮請
求李恆隆給付系爭股票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原審再為
該部分之追加,不能准許。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與李恆隆間並不
具信託、委任或不當得利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股票
對李恆隆有返還請求權,另代位李恆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
,由其代為受領,均不能准許,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