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正順 被 上訴 人 姜孟璋        黃東榮        邵錦慧        莊賢崇 參  加  人 張 令            20號        張雄俊(Chang Joshua Hsiung Chun)            9178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姜孟璋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召集被上訴 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一○二年度股東臨時 會時無行為能力或遭詐欺、脅迫,且姜孟璋縱未得過半數清算人 同意即召開系爭股東會,及召開地點未在國內,均屬召集程序瑕 疵問題,該次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情事;又上訴人於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始訴請撤銷該次決議,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三十日期間;至該次決議選任之董事即被上訴人邵錦慧、姜孟 璋並未爭執與太一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另選任之清算人即被上訴 人黃東榮、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莊賢崇業經太一公司一○四年度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該二人與太一公司之委任關係屬過去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等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無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等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