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姜明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正順
被 上訴 人 姜孟璋
黃東榮
邵錦慧
莊賢崇
參 加 人 張 令
20號
張雄俊(Chang Joshua Hsiung Chun)
9178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姜孟璋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召集被上訴
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一○二年度股東臨時
會時無
行為能力或遭詐欺、脅迫,且姜孟璋縱未得過半數
清算人
同意即召開
系爭股東會,及召開地點未在國內,均屬召集程序瑕
疵問題,該次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情事;又上訴人於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始訴請撤銷該次決議,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三十日
期間;至該次決議選任之董事即被上訴人邵錦慧、姜孟
璋並未爭執與太一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另選任之清算人即被上訴
人黃東榮、
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莊賢崇業經太一公司一○四年度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該二人與太一公司之委任關係屬過去
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
渠等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無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等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