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世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 淑 琦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潘兆偉律師
趙連泰律師
楊忠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莊淑卿
被 上訴 人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承 鵬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燦 昌
被 上訴 人 林 基 竹
劉 清 漢
羅 秉 坤
陳 雲 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嘉泰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嘉泰公
司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
○○區○○○路○號廠區內部分土地予伊興建二層樓廠房,興建
完成後,一樓廠房供嘉泰公司使用十五年。八十八年一月間,伊
委託訴外人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倉暉公司)興建二層樓鋼
構廠房,於地面層廠房即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建造完成後,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倉暉公司,八十八年三月間
建至第二層即同段七三四一建號(與
上開七三三六之四建號以下
合稱
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羅秉坤、林基竹、劉清漢之前手即
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以嘉泰公司
為
債務人,對系爭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
。台開公司
復於九十六年間以嘉泰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建
物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外
人黃雅瑄於一○○年三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五
萬二千元(下稱系爭價金)得標拍定。
惟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
,為伊所有,
非嘉泰公司之財產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價金為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載)。
被上訴人陳雲長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實際營業,其
無
資力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予倉暉公司,系爭建物係嘉泰公司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興建,屬嘉泰公司所有。況系爭建物位於嘉泰
公司廠區圍牆內,與該公司所有同段一五○、五二九八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相鄰建物)緊密相連,並無區隔,又無獨立水電及出
入口,七三四一建號需自七三三六之四建號進出,七三三六之四
建號需自嘉泰公司之出入口進出,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屬系爭相鄰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無非以: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元
拍定,系爭相鄰建物現已拆除。依證人即倉暉公司負責人郭坤煌
證稱僅施作系爭建物之鋼構;且工程
承攬合約書記載倉暉公司承
作之工程內容為鋼材安裝;及現場照片、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內容,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緊
密相連,其間無縫隙、無牆垣相區隔,
難認系爭建物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參以上訴人
自承:因擬一併出租予系爭相鄰建物之承租
人使用,才用簡易方式追加懸臂橫樑,將系爭建物搭接至系爭相
鄰建物連通使用;一旦承租人不共同使用,伊隨時拆除作為防火
巷,並與系爭相鄰建物分成兩棟獨立建物,作為個別廠房使用,
七三三六之四建號與系爭相鄰建物,由嘉泰公司一併出租予中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使用;證人郭坤煌、鄒永旺證稱
:系爭建物完工部分,
乃基礎工程及鋼材之架設各等語,台灣自
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函、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函稱上訴人尚
未申請七三四一建號之水電,及中環公司係將系爭建物、系爭相
鄰建物合併承租使用,基於使用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益,當以之為
一體規劃運用等節,
堪認系爭建物之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至系爭
建物雖於浪板間開設一小門,並設有廁所,但同一建物內開立側
門,興建多間廁所,與常情無違,況該小門僅供行人通行,顯非
中環公司人員進出之主要通道。又照片顯示之鐵捲門,上訴人已
以浪板封閉,自非出入口,無礙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
立性之判斷。另桃園地院
司法事務官雖於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執
行程序謂:現場認定系爭建物非屬系爭相鄰建物之附屬建物
云云
,然未載明依據,且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六月五日函
將嘉泰公司列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顯然矛盾,亦非可採。職是,
系爭建物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系爭相鄰建物
,不論由何人出資興建,均由嘉泰公司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
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確
認系爭價金為其所有,要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
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
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
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
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
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
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查系爭相鄰建物現已拆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郭坤煌
所證:兩棟建物有隔一條小巷,外面看的出來是兩棟獨立的建物
(見第一審㈠卷二六一頁背面);上訴人
所稱:用簡易方式追加
懸臂橫樑,將系爭建物搭接至系爭相鄰建物連通使用,隨時可拆
除為防火巷,與系爭相鄰建物分成兩棟獨立建物,作為個別廠房
使用各等語;及依工程設計圖、現場照片所示(分見第一審㈡卷
四二至四八頁,原審㈢卷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系爭建物原為獨
立之結構設計,且於系爭相鄰建物拆除後仍存在等節,似見系爭
建物有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上訴人主張該建物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是否為無可採?已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又系爭
建物係以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拍定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參酌上訴人主張其興建二層樓廠房,面積共約八千八百四十平方
公尺等語,及倉暉公司、名鴻營造有限公司曾受領系爭建物之工
程款合計逾一千五百萬元,系爭建物面積為八千七百五十五平方
公尺,分別有契約書、支票、測量成果圖、桃園地院權利移轉證
書
可佐(分見第一審㈠卷一五○頁、七至八頁、二八頁、三○頁
、三一頁,㈡卷五二頁、五三頁,原審㈢卷六三頁),可知系爭
建物興建之面積甚大、價值頗高;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
內部空間、辦公室、廁所與浪板間開設小門,並有以浪板封閉之
鐵捲門等情形(見原審㈣卷二五至二六頁、五五至六三頁),似
見系爭建物得單獨作為一建築物使用之經濟效用與機能,且非無
對外通路。果爾,綜觀上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能否謂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亦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原審僅以上開理由,逕認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拍定人黃雅瑄將系爭價金
繳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案款,應
依分配或發款程序,始將該案款發給執行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
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價金為其所有,是否妥
適?案經發回
,宜併予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