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相勛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
筱貞,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
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系爭工程於民國88年8月3日開工後,應
於開工日起算493日曆天完工,
嗣加計展延工期347日(該展延日
期已包括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重新頒圖及變更設計追
加工項比例等),預定完工日期應為90年11月19日。因路堤填築
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項目之一,而取得合法取土區證明文件為該工
程得以進行之先決條件,且被上訴人復已通知原
承攬人三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應於89年9月2日進場進行填築作
業,三富公司亦於89年10月19日應允提出15萬立方公尺以上合法
土源證明,並於89年11月7日進場,惟三富公司未於89年11月7日
前提出合法土源證明及進場施工,再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 日
函催三富公司應儘速提送合格土源證明,並立即進場施工,嗣三
富公司於90年6月5日之施工協調會表明無法配合,甚且要求終止
合約,足認三富公司於
斯時已因無法覓得達約定合格標準之土方
致無法再行履約,顯與921 地震之發生
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三富公司之事由致其工程進度已落後10% 以上
,且顯然不能如期完工
一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約定,於90年11月23日以函向三富公司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其並已將副本送達連帶
保證人即上訴人。
衡酌系
爭工程前由被上訴人與業主依風險分擔比例,就額外增加之成本
費用各負擔1/2 ,此於分包之下游三富公司,亦有適用。是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洽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即其重新發包訴外人華男砂石行所
受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106萬4418元。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
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富公司逾期
違約金59萬8500 元
。經被上訴人以
履約保證金本息抵銷結果,上訴人就系爭
執行名
義之
債權於110萬48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萬248 元範圍內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逾110萬484
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萬248 元範圍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核屬有據。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逾
110萬48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萬248 元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部分,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