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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相勛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 筱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 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工程於民國88年8月3日開工後,應 於開工日起算493日曆天完工,嗣加計展延工期347日(該展延日 期已包括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重新頒圖及變更設計追 加工項比例等),預定完工日期應為90年11月19日。因路堤填築 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項目之一,而取得合法取土區證明文件為該工 程得以進行之先決條件,且被上訴人復已通知原承攬人三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應於89年9月2日進場進行填築作 業,三富公司亦於89年10月19日應允提出15萬立方公尺以上合法 土源證明,並於89年11月7日進場,惟三富公司未於89年11月7日 前提出合法土源證明及進場施工,再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 日 函催三富公司應儘速提送合格土源證明,並立即進場施工,嗣三 富公司於90年6月5日之施工協調會表明無法配合,甚且要求終止 合約,足認三富公司於斯時已因無法覓得達約定合格標準之土方 致無法再行履約,顯與921 地震之發生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三富公司之事由致其工程進度已落後10% 以上 ,且顯然不能如期完工一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30條第2項第9款約定,於90年11月23日以函向三富公司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其並已將副本送達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衡酌系 爭工程前由被上訴人與業主依風險分擔比例,就額外增加之成本 費用各負擔1/2 ,此於分包之下游三富公司,亦有適用。是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洽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即其重新發包訴外人華男砂石行所 受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106萬4418元。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 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富公司逾期違約金59萬8500 元 。經被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本息抵銷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 義之債權於110萬48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萬248 元範圍內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逾110萬484 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萬248 元範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核屬有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逾 110萬48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9萬248 元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部分,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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