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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欣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新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廖欣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 更為董瑞斌、吳當傑,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欣玉堂有限公司(下稱欣玉堂公司)主張:伊於對造 上訴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被上訴人(下稱第一等3 銀行), 分別設立甲存(即支票)及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各帳戶之大小印 鑑章向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徐堯新保管,伊之會計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王玉鳳自民國96年起至97年8 月12日止,先後在各該銀行伊之 甲存及乙存活期存款帳戶,以盜用印鑑章偽造伊之支票提兌, 或盜用非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如第一審判決附件1、1-1之 編號5至1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9 萬3,000 元,附件4、4-1之編號2至7、9至30及附件4-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內存款234萬0,106元,附件2、2-1 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198 萬4,000 元(下稱系爭冒領款項),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均疏 未核對印文,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銀行 應對渠等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王玉鳳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人與王玉鳳依序連帶給付129萬3,000 元、234萬0,106元、198萬4,000元,及均自99年12月1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第一等3 銀行則以:欣玉堂公司於王玉鳳上揭冒領期間並無盈餘 ,且王玉鳳自承部分款項係其自行存入,此部分欣玉堂公司無損 失可言。又欣玉堂公司將印鑑章與非印鑑章存摺交與王玉鳳領 取存款及支票簿,顯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玉鳳,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該公司將印鑑章與非印鑑章雕刻神 似,並將非印鑑章、存摺及空白支票同時交付王玉鳳保管,復未 定期查察帳目,致王玉鳳乘機冒領,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 ,欣玉堂公司就王玉鳳對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據之主張抵銷。另附件4-1、4-2諸 多筆匯款轉帳存入伊等銀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合作金庫之支票存 款帳戶,應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玉鳳為欣玉堂公司之會計,以該公司非印鑑章簽發支 票或領取存款,兌領該公司在第一等3 銀行之支票及乙存活期存 款帳戶內之系爭冒領款項,各該支票及取款憑條所加蓋之「欣玉 堂有限公司」印文,經與該公司留存於上述3 銀行之印鑑卡上印 文比對,乍看雖甚相似,但經肉眼詳細比對「堂」字結果,二者 仍有顯著差異,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衡諸第一等3 銀行係 金融機構,依其職務,本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就欣玉堂公司留存之印鑑卡確實比對辨識,且客觀上並無不 能比對之情形,該3 銀行承辦人員卻未確實辨識確認即為付款, 自有疏失。各該銀行就欣玉堂公司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遭王玉 鳳以上揭方式冒領之系爭款項,自不得謂已生清償效力,該銀行 仍應對欣玉堂公司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至欣玉堂公司雕刻雷同 之印鑑章及非印鑑章,係因業務需要,自難認與民法第148 條之 規定有違。又銀行存款帳戶,無論是甲種存款或乙種存款,金融 機構均必須確實核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領取 。倘若核對印鑑不符,即使存摺真正亦不容取款。縱令欣玉堂公 司曾授權王玉鳳以真正印鑑章領取款項,亦無從逕認其已獲該公 司全面授予領取銀行存款之權。則就王玉鳳以非印鑑章冒領銀行 帳戶存款,亦難推認其已獲欣玉堂公司授權,或應令該公司負表 見代理責任。且第一等3 銀行之付款行為既未生清償之效力,欣 玉堂公司所請求者,其在該等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 存款,要在各帳戶之存款額度內,欣玉堂公司即得請求銀行返 還寄託物,此與王玉鳳冒領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及去向無關。縱 使王玉鳳有自行回補部分款項,第一等3 銀行亦不得據以拒絕欣 玉堂公司依存款契約請求返還寄託款。況王玉鳳所辯其有自行回 補部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云云,並無所據。再者,欣玉堂公司雖 未察覺王玉鳳長期以非印鑑章簽發支票及取款憑條之不法行為, 然第一等3 銀行承辦人員若善盡注意義務,即能察覺支票及取款 憑條係經偽造,進而拒絕付款,王玉鳳之冒領行為當無法得逞, 是欣玉堂公司雕刻與印鑑章近似之非印鑑章及內部控管制度不良 問題,並不當然發生上述3 銀行誤向無受領權人王玉鳳為付款之 結果,欣玉堂公司之疏失與王玉鳳冒領行為之遂行,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難認欣玉堂公司應就其存款被冒領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另王玉鳳既係欣玉堂公司受僱會計,前往第一等3 銀行處理支 票及活期存款帳戶相關之存、提款項業務,外觀上自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其因執行職務之便保管欣玉堂公司之非印鑑章,盜用非 印鑑章簽發支票兌領及冒領上述3家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 自係侵害第一等3 銀行財產權,致各該銀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欣玉堂公司雕刻與印鑑章相似之非印鑑章交付王玉鳳 保管,復未能注意定期查看存摺、帳簿等帳目,監督王玉鳳職務 之執行情形,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是第一等3 銀行請求欣玉堂公司與王玉鳳連帶賠償損 害,並據之與其所負返還寄託款之債務抵銷,自非無據。上述 3 銀行所受託付款之偽造支票、取款憑條數量眾多,交易期間甚 長,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未盡注意義務,致未察覺印文不符,亦 有過失,已如前述,第一等3 銀行就系爭款項遭王玉鳳冒領所生 損害,亦應就其承辦人員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情節其 過失應各為1/2。則第一等3銀行得對欣玉堂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應為系爭冒領款項之1/2 。又欣玉堂公司就王玉鳳以上揭方式冒 領其存款部分,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 向王玉鳳請求賠償,惟此部分係以第一等3 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之 餘額,方認係欣玉堂公司因此所生損害而令王玉鳳負賠償責任, 且是項損害賠償,與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第478條 規定,請求第一等3 銀行給付部分,二者給付之性質不同,亦非 具有同一目的,自無庸與王玉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經第一等 3 銀行抵銷後,欣玉堂公司尚得請求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 人返還之存款依序為64萬6,500元、117萬0,053元、99萬2,000元 。綜上,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人依序給付64萬6,500元、117萬0, 053元、99萬2,000元本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 命第一銀行給付超過64萬6,500元、華南銀行給付超過117萬0,05 3元、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9萬2,000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欣玉 堂公司該部分之訴,暨駁回第一等3銀行之其餘上訴。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查欣玉堂公司受僱人王玉鳳利用保管該公司非印鑑章之際 ,盜用非印鑑章簽發支票兌領及偽造取款憑條冒領第一等3 銀行 存款,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述3家銀行應負賠償責 任,為原審所認定。而欣玉堂公司起訴一再主張其在第一等3 銀 行之存款所以遭王玉鳳冒領,係因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未確實核對 辨識欣玉堂公司留存印鑑卡之歸責事由所致,則原審不待欣玉堂 公司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依職權酌情減輕第一等3 銀行 得對欣玉堂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冒領款項之1/2 ,於法並無 違背。又欣玉堂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如附件4-1編號2至7、9至 30及附件4-2 部分之存款遭王玉鳳以欣玉堂公司非印鑑章偽造取 款憑條冒領,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華南銀行就該存款仍應對 欣玉堂公司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就其所受冒領款項之損害,僅 得向王玉鳳求償。縱王玉鳳將冒領款項轉帳存入欣玉堂公司在其 他銀行之帳戶,要屬王玉鳳如何處理冒領款項之問題,既非依欣 玉堂公司指示而為之轉帳,即難謂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華南銀 行就此抗辯該部分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對欣玉堂公司已生清償效 力云云,不無誤會。欣玉堂公司、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上訴論旨 ,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欣玉堂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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