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欣玉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堯新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廖欣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
更為董瑞斌、吳當傑,
渠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欣玉堂有限公司(下稱欣玉堂公司)主張:伊於
對造
上訴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被上訴人(下稱第一等3 銀行),
分別設立甲存(即支票)及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各帳戶之大小印
鑑章向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徐堯新保管,伊之會計即第一審共同
被
告王玉鳳自民國96年起至97年8 月12日止,先後在各該銀行伊之
甲存及乙存活期存款帳戶,以盜用
非印鑑章偽造伊之支票提兌,
或盜用非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如第一審判決附件1、1-1之
編號5至1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9 萬3,000
元,附件4、4-1之編號2至7、9至30及附件4-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
內存款234萬0,106元,附件2、2-1 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198
萬4,000 元(下稱
系爭冒領款項),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均疏
未核對印文,致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銀行
應對
渠等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王玉鳳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及委任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人與王玉鳳依序
連帶給付129萬3,000
元、234萬0,106元、198萬4,000元,及均自99年12月15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第一等3 銀行則以:欣玉堂公司於王玉鳳
上揭冒領
期間並無盈餘
,且王玉鳳
自承部分款項係其自行存入,此部分欣玉堂公司無損
失可言。又欣玉堂公司將印鑑章與非印鑑章
暨存摺交與王玉鳳領
取存款及支票簿,顯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王玉鳳,應
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該公司將印鑑章與非印鑑章雕刻神
似,並將非印鑑章、存摺及空白支票同時交付王玉鳳保管,復未
定期查察帳目,致王玉鳳乘機冒領,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再者
,欣玉堂公司就王玉鳳對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據之主張抵銷。另附件4-1、4-2諸
多筆匯款轉帳存入伊等銀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合作金庫之支票存
款帳戶,應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王玉鳳為欣玉堂公司之會計,以該公司非印鑑章簽發支
票或領取存款,兌領該公司在第一等3 銀行之支票及乙存活期存
款帳戶內之系爭冒領款項,各該支票及取款憑條所加蓋之「欣玉
堂有限公司」印文,經與該公司留存於上述3 銀行之印鑑卡上印
文比對,乍看雖甚相似,但經肉眼詳細比對「堂」字結果,二者
仍有顯著差異,業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明確。衡諸第一等3 銀行係
金融機構,依其職務,本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就欣玉堂公司留存之印鑑卡確實比對辨識,且客觀上並無不
能比對之情形,該3 銀行承辦人員卻未確實辨識確認即為付款,
自有疏失。各該銀行就欣玉堂公司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遭王玉
鳳以上揭方式冒領之系爭款項,自不得謂已生清償效力,該銀行
仍應對欣玉堂公司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至欣玉堂公司雕刻雷同
之印鑑章及非印鑑章,係因業務需要,自
難認與民法第148 條之
規定有違。又銀行存款帳戶,無論是甲種存款或乙種存款,金融
機構均必須確實核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領取
。
倘若核對印鑑不符,即使存摺真正亦不容取款。縱令欣玉堂公
司曾授權王玉鳳以真正印鑑章領取款項,亦無從逕認其已獲該公
司全面授予領取銀行存款之權。則就王玉鳳以非印鑑章冒領銀行
帳戶存款,亦難推認其已獲欣玉堂公司授權,或應令該公司負表
見代理責任。且第一等3 銀行之付款行為既未生清償之效力,欣
玉堂公司所請求者,
乃其在該等銀行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
存款,
祇要在各帳戶之存款額度內,欣玉堂公司即得請求銀行返
還寄託物,此與王玉鳳冒領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及去向無關。縱
使王玉鳳有自行回補部分款項,第一等3 銀行亦不得據以拒絕欣
玉堂公司依存款契約請求返還寄託款。況王玉鳳所辯其有自行回
補部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云云,並無所據。再者,欣玉堂公司雖
未察覺王玉鳳長期以非印鑑章簽發支票及取款憑條之不法行為,
然第一等3 銀行承辦人員若善盡注意義務,即能察覺支票及取款
憑條係經偽造,進而拒絕付款,王玉鳳之冒領行為當無法得逞,
是欣玉堂公司雕刻與印鑑章近似之非印鑑章及內部控管制度不良
問題,並不當然發生上述3 銀行誤向無受領權人王玉鳳為付款之
結果,欣玉堂公司之疏失與王玉鳳冒領行為之遂行,並無相當
因
果關係,難認欣玉堂公司應就其存款被冒領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另王玉鳳既係欣玉堂公司受僱會計,前往第一等3 銀行處理支
票及活期存款帳戶相關之存、提款項業務,外觀上自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其因執行職務之便保管欣玉堂公司之非印鑑章,盜用非
印鑑章簽發支票兌領及冒領上述3家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
自係侵害第一等3 銀行財產權,致各該銀行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
行為責任。欣玉堂公司雕刻與印鑑章相似之非印鑑章交付王玉鳳
保管,復未能注意定期查看存摺、帳簿等帳目,監督王玉鳳職務
之執行情形,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是第一等3 銀行請求欣玉堂公司與王玉鳳連帶賠償損
害,並據之與其所負返還寄託款之債務抵銷,自非無據。
惟上述
3 銀行所受託付款之偽造支票、取款憑條數量眾多,交易期間甚
長,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未盡注意義務,致未察覺印文不符,亦
有過失,已如前述,第一等3 銀行就系爭款項遭王玉鳳冒領所生
損害,亦應就其承辦人員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情節其
過失應各為1/2。則第一等3銀行得對欣玉堂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應為系爭冒領款項之1/2 。又欣玉堂公司就王玉鳳以上揭方式冒
領其存款部分,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
向王玉鳳請求賠償,惟此部分係以第一等3 銀行行使抵銷權後之
餘額,方認係欣玉堂公司因此所生損害而令王玉鳳負賠償責任,
且是項損害賠償,與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第478條
規定,請求第一等3 銀行給付部分,二者給付之性質不同,亦非
具有同一目的,自
無庸與王玉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經第一等 3
銀行抵銷後,欣玉堂公司尚得請求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
人返還之存款依序為64萬6,500元、117萬0,053元、99萬2,000元
。綜上,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被上訴人依序給付64萬6,500元、117萬0,
053元、99萬2,000元本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
命第一銀行給付超過64萬6,500元、華南銀行給付超過117萬0,05
3元、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9萬2,000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欣玉
堂公司該部分之訴,暨駁回第一等3銀行之其餘上訴。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查欣玉堂公司受僱人王玉鳳利用保管該公司非印鑑章之際
,盜用非印鑑章簽發支票兌領及偽造取款憑條冒領第一等3 銀行
存款,欣玉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述3家銀行應負賠償責
任,為原審所認定。而欣玉堂公司起訴一再主張其在第一等3 銀
行之存款所以遭王玉鳳冒領,係因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未確實核對
辨識欣玉堂公司留存印鑑卡之歸責事由所致,則原審不待欣玉堂
公司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
依職權酌情減輕第一等3 銀行
得對欣玉堂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冒領款項之1/2 ,於法並無
違背。又欣玉堂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如附件4-1編號2至7、9至
30及附件4-2 部分之存款遭王玉鳳以欣玉堂公司非印鑑章偽造取
款憑條冒領,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華南銀行就該存款仍應對
欣玉堂公司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就其所受冒領款項之損害,僅
得向王玉鳳
求償。縱王玉鳳將冒領款項轉帳存入欣玉堂公司在其
他銀行之帳戶,要屬王玉鳳如何處理冒領款項之問題,既非依欣
玉堂公司指示而為之轉帳,即
難謂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華南銀
行就此抗辯該部分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對欣玉堂公司已生清償效
力云云,不無誤會。欣玉堂公司、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上訴論旨
,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欣玉堂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