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柏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松平
訴 訟代理 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
連帶給付未施作屋頂及一
樓水箱內磁磚、地坪整修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本息之上訴
,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柏賢主張:伊於民國93年2 月1 日邀億巨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巨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新北市○○區○○路○○○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約定總價新臺
幣(下同)579 萬3,100 元,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尚有保留
款57萬9,310 元未付。另伊於97年5 月9 日承攬系爭建物增建工
程(下稱增建工程),
報酬依施作數量實作實算為233萬2,489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合計尚欠241萬1,799元
等情。
爰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郭柏賢就
上開請求中之79萬3,017 元本息部分,業獲勝
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新建工程、增建工程總價579萬3,100元
、100 萬元,伊業已給付701 萬3,790 元,並未積欠工程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張:郭柏賢未施作新建工
程中之屋頂及1 樓水箱內貼瓷磚、地坪整修及水電工程,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伊委請他人施作支出之5萬2,500元、3萬5,000元、15
萬6,000元,合計24萬3,500元。另郭柏賢施作新建工程逾期1134
日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
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四計
付
違約金115萬8,62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7 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2,1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及就反訴部分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郭柏賢79萬3,017元本息,及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8,
62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係以:郭柏賢於93年2月1 日
邀億巨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建物新建工
程,約定變更工程項目後之總價為579萬3,100元,被上訴人尚有
保留款57萬9,310 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
保證書等
可稽。至增建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依郭柏賢所提97年 4
月8日報價單記載增建工程「全部100萬元(加保險)」等語,
惟
其另提出同年5月9日報價單(下稱第二報價單)記載追加金額83
萬0,960元,金額合計183萬0,960 元,且被上訴人於「牆面裝修
工程」旁手寫註記「
非原合約部分」、下方註記「數量實作實算
,數量如有差異,經雙方研討後修正金額」後簽名,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於該報價單簽名真意,係指
所載工項為實作實算等語,足
見兩造已
合意增建工程施作內容以第二報價單為準,並以實作實
算計價。經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增建工程各工項數量除隱蔽部分依設計圖計算外,其他勘
查實地核對實作數量;單價則依系爭合約單價或雙方約定計價標
準計算,未約定者依一般時價計算,工資以技術工行情每日2,50
0 元計等語,有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經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建工程實作實算工程款為194萬0,219元。郭柏
賢固主張增建工程施作數量應以其所提請款單數量為準
云云,然
查其於97年8月20日、同年12月8日提出請款單上記載金額不同,
且未經被上訴人簽署,自
難認兩造已合意依請款單所載數量計價
。又被上訴人已給付郭柏賢701萬3,790元,為兩造所不爭,郭柏
賢雖主張其中97年7 月16日所付之30萬元為議員關說款云云,惟
無法舉證該款項為向何人關說及是否確已交付,難認該款為關說
款。另被上訴人98年8月14日所付之51萬0,488元,除其同意其中
建照過期建築師費用6萬元、自來水外水費路面修補費1萬 2,438
元、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1,050元,計7 萬3,488元不計為工程款
自行負擔外,郭柏賢未能證明其餘43萬7,000 元為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之工程經雜費,仍應認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經扣除
後,被上訴人業給付工程款694萬0,302元(即701萬3,790元扣除
7萬3,488元)。被上訴人就新建、增建工程應給付工程款579 萬
3,100元、194萬0,219元,扣除上開已給付款項後,尚欠79萬3,0
17 元,郭柏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1,799元,就超過之161萬
8,782 元部分,
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郭柏賢未施
作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其委請他人施作支出15萬6,000 元,
業
據謝德賢證述屬實,並有明細單、收據
足按。系爭鑑定報告亦認
屋頂及1樓水箱內磁磚5萬2,500元、地坪整修3萬5,000 元、水電
工程15萬6,000元已估驗計價但未施作,被上訴人委外施作費用2
4萬3,500元應由郭柏賢負擔等語,則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本工程
自簽訂合約之日起20日內開工,並限於甲方指定施工之日起 24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合約完工日期),倘因
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不能挽回須延長完工
日期時,乙方得函請甲方核定延
期日數」、「乙方倘不於合約所
定期限內完工時,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
以工程總價千分之四計算…除累進賠償外,…乙方及其保證人負
責賠償甲方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等語,可知新建工程逾期時,
郭柏賢除給付該逾期違約金外,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係以強
制
承攬人履行債務為目的所為之強制罰,
洵屬
懲罰性違約金。依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新建工程於93年1月9日開工,依上開約
定,應於93年12月6日前完工,而郭柏賢
迄97年1月18日始領得使
用執照,逾期1134日。除新建工程臨時增加玻璃磚、矽酸鈣板牆
面等工項,必然增加施工成本,倘非被上訴人指示,郭柏賢無施
作必要,及外牆面以三夾板施作裝修與核准圖說不符遭人檢舉,
非可歸責郭柏賢,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應分別展延工期9 日、24日
,合計33日。另郭柏賢主張新建工程因被上訴人指示放樣致越界
建築,遭新北市政府勒令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5年9 月12日停工
期間不得計入工期云云。
惟查負責新建工程放樣之證人江坤鈿證
稱放樣時被上訴人未出面,
渠係依郭柏賢指示將系爭建物基地向
後退等語,
嗣鄰地地主李陳淑文就新建工程占用其土地所提
拆屋
還地訴訟中,億巨公司同意給付李陳淑文3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
堪認新建工程占用鄰地係可歸責郭柏賢事由所致,該停工期間不
得自工期扣除。至立窗等工項係系爭建物面向鄰地私自開設之窗
口,後經變更程序以固定玻璃磚砌補以符現況,非屬工程要徑工
項,有建築師公會105年2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
可佐,郭柏賢稱該
部分應展延工期云云,為無可採。則扣除應展延工期33日後,計
逾期1101日。依合約第7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高達2,551萬2,81
4元,為新建工程總價579萬3,100元之4.4倍,審酌內政部營建署
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5款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20% 為上限,暨郭柏賢逾期原因及完成程度等情,認本件
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合約總價20% 即115萬8,620元為
適當。且違
約金之
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請求未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施作工項之損害24萬3,500 元及逾期違約
金115萬8,620元,合計140萬2,120元。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8,782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7 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2,1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依新建工程估價單記載,水箱內貼磁磚工作3 萬8,000 元屬牆
面裝修工程(見一審卷第126 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工程對
帳單M 項未完成工程欄下列載C.地坪裝修工程22萬0,190 元、E.
牆面裝修工程10萬0,135元,並自K項總工程費中減除包含上開未
完成工程費後計算出N 項已完成工程費,加計P 項保險勞安利潤
後,為Q項完成工程費579萬3,1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4 頁)
。則倘上開對帳單所載地坪裝修及牆面裝修工程之減除金額中,
已含郭柏賢未施作之屋頂及1樓水箱內磁磚5萬2,500 元、地坪整
修3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上開8萬7,5
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175 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鑑定報告認該二工程
項目,已估驗計價但未施作完成,即謂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可採
,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郭柏賢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萬8,782本息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水電工程款15萬6,000元、違約金115 萬8,620元本息部分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5萬8,62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對於
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25萬6,000 元本息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