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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洪○庭       洪○麗       洪○甄       洪○崇祖(原名洪清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訴 人 洪○涓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洪○閅與洪○分之子女,洪○ 閅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兩造與洪○分已就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洪○閅分別於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 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與上訴人洪○祖, 其餘二分之一則分配與伊及上訴人洪○庭以次三人,洪○祖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原審法院九十五 年度家上字第二四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裁定( 下合稱第五七號家事事件)認定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確定,洪○ 祖依上開遺囑受分配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改由洪○閅其他法定 繼承人平均分配。而洪○分於一○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兩造為洪 ○分繼承人。又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G、 L及E、N共用部分(下合稱F建物),由洪○祖出租予訴外人林○ 龍經營服飾店,自洪○分死亡翌日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洪○庭承租如附圖H、I、J、K 、M及E、N共同部分(下合稱H建物),自洪○分死亡翌日起每月 租金五萬五千元,上開租金應列為洪○閅與洪吳分之遺產等情求為分割洪○閅與洪○分遺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洪○分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立繼承財產 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使洪○祖重新取得對洪○閅 之遺產繼承權,系爭房地應由洪○祖取得二分之一,洪○分、被 上訴人及洪○庭以次三人各取得十分之一。若認系爭分割契約不 成立,洪○分於第五七號家事事件中,曾具狀向全體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就洪○祖關於系爭房地得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由兩造及洪○分各分得十二分之一。又洪○分生前多病,感念洪 ○庭照顧,而留有遺囑,表明其遺產由洪○庭繼承,洪○庭以次 三人願維持分別共有,而依系爭房地鑑定價格一億四千二百九十 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換算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八十分之九(即一 千六百零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命將洪○閅與洪○分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同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無以:洪○ 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洪○分及其 子女即兩造,洪○分於一○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系爭房地為洪○閅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已登記為洪○分及兩造 公同共有。洪○閅生前曾立有八十六年遺囑、九十二年遺囑,均 記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分配與洪○祖,其餘二分之一分 配與洪○庭以次三人及被上訴人。洪○祖前以被上訴人及洪○庭 以次三人、洪○分為被告,訴請分割洪○閅遺產(即第五七號家 事事件),經認定洪○祖對洪○閅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洪○閅生前表示洪○祖不得 繼承,洪○祖已喪失對洪○閅遺產繼承權,而駁回洪○祖之請求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洪○閅與洪○分婚後並未另約定夫 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育有兩造等五名子女,洪○閅死亡 ,與洪○分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洪○分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時效期間屆滿,第五七號家事 事件判決並未認定洪○分已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身專屬 債權,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難認 洪吳分已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洪○祖既喪失繼承權,其依洪○閅遺囑,原得取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由其餘繼承人即洪○分、洪○庭 以次三人及被上訴人各分得十分之一,其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則由洪○庭以次三人及被上訴人各繼承八分之一,即洪 ○庭以次三人及被上訴人各得繼承系爭房地為四十分之九。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洪○ 分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 ,而洪○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立有遺囑,記載其遺產由洪 ○庭繼承,該遺囑雖侵害被上訴人及洪○麗以次三人之特留分, 惟僅被上訴人於洪○分一○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後之同年十二月十 四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二年期間,而洪○麗以次三人迄未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洪○分之遺產應由洪○庭取得十分之九 、被上訴人繼承十分之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 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洪○庭承租系爭房地中作為自己經營店面使用之H建物,租金 每月五萬五千元,未約定租期,且尚未終止,自洪○分死亡翌日 即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分割遺產之日止,該租金即屬遺產之收 益,又洪○祖出租系爭房地中之F建物,自洪○分死亡翌日起至 租期屆滿日止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每月租金十三萬元亦為 遺產之收益,應屬遺產之範圍。綜此,本件應分割之洪○閅及洪 ○分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及租金收益,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洪○閅、洪○分死亡後,兩 造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洪○閅、洪○ 分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 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由部分繼承 人分別共有,再以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繼承人,性質上亦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路○○○巷內,該 巷道含被佔用部分寬八公尺,為五分埔商圈,巷內店家多為服飾 業,系爭房地內部,有洪○庭個人使用臥室及廁所,及目前遭堆 放雜物的客廳及另一間浴室,可見系爭房地部分由洪○庭居住使 用;部分為洪○庭及林○龍承租經營服飾店,倘逕予變賣分配價 金,不僅洪○庭須另覓居所,且亦失去持續收取租金之機會,對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未必有利。洪○庭以次三人表示願維持共有 ,而依系爭房地鑑定價格一億四千二百九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換算被上訴人應繼比例補償之,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爰審酌上 開各繼承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為不動產價格不斐、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分割由洪○ 庭以次三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再由其等按該比例補償 被上訴人。依此換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額 為三千三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元。洪○麗、洪○甄應各補償被上 訴人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洪○庭應補償被上訴人一 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 產收益,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條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 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⑵參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 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其次,遺產 之分割方法,除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外,亦得由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得聲請裁判分割。裁判分割為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請求,必須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一同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 其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時,自不得列已喪失繼承權之人為當事 人,應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者,本有 繼承權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卻仍以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 承人繼承遺產時,乃侵害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得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此項 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縱已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二年或十年消滅時效 ,惟在僭稱繼承人之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前,尚難認其原有繼承 權已喪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兩造之父 洪○閅死亡時,其繼承本為配偶洪○分及兩造,惟洪○祖對洪○ 閅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乃原審確定之 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洪○祖似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洪○齡、洪○禪、洪○智、洪○婷、洪○朔(下合稱洪○齡等五 人),果爾,洪○祖喪失對洪○閅之繼承權後,其原有應繼分似 應由洪○齡等五人共同繼承,原審未遑查明洪○齡等五人可否代 位繼承而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遽為裁判分割洪○閅之遺產, 未免速斷。其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屬不動產之 處分,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 分割。洪○分就洪○閅所遺系爭房地有應繼分十分之一,且與洪 ○閅其他繼承人就洪○閅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參酌卷內系爭房地地政電傳資訊記錄(一審卷㈠九頁 以下),洪○分之繼承人尚未就洪○分對繼承自洪○閅所遺系爭 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審逕准對洪○分上開遺產 為分割,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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