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季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士超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住戶規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士超,有新店市新店區公
所函
可證,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達觀鎮A1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內新北市
○○區○○路○號一及二樓、地下一樓、地下一樓之一、地下一
樓之二、地下二樓、地下二樓之一、地下二樓之二○○○區○○
段○○路小段三一二四一至三一二四七建號)、地下三樓(三一
二五○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前開一、二樓及地
下一、二樓建物規劃為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地下三樓為商場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上開商場門戶獨立且公用電梯已封
閉多年,亦未使用公共水電,停車場尚兼防空避難室,
非專有部
分,均未受任何維修、保全及清潔服務。
詎系爭社區於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八日一○一年度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
會議)竟決議修改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將商場管理費由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調
為八十元,並認商場停車場為商場專有部分,依坪數計收管理費
,以調高管理費方式懲罰伊招商不力,且有藉多數決方式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分擔決議之
權利濫用情事,對伊顯失公平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規
約商場及停車管理費條款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最早規定商場管理費為每坪八十元,系
爭會議僅
免除上訴人享有之商場管理費優惠,回復原訂費用收取
標準,非對之為懲罰,亦無顯失公平。又系爭停車場五二個車位
均登記為上訴人專用,並非共用,用途為商業用,其結構為獨立
空間,有鐵捲門與公共通行區域隔離,與他住戶使用之停車位不
同。且伊社區保全巡邏服務包含系爭建物外圍,有對上訴人提供
管理服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之
主要用途均登記為商業用,上訴人曾向系爭社區住戶表明將以地
下一樓建物做為招商使用。系爭社區商場管理費原為每坪八十元
,
嗣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商場管理費調降為
每坪五十五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管委會及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
可稽。系爭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
「管理費:住戶每坪每月四十元,商場及幼稚園每坪每月八十元
」,係依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商業使用目的,與居住使用目
的之差異,將商場管理費調回原規約約定之每坪八十元。參以系
爭社區另一商用住戶即訴外人創意髮廊所有人吳璋,自九十八年
起即以每坪八十元繳交商場管理費,未如上訴人曾享有調降管理
費之優惠,足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免除上訴人所享有調降管理
費二年之優惠,回復規約之原訂費用收取標準,並非針對上訴人
之懲罰,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次查,系爭停車場由上訴人供
作商場停車場使用,由三一二四六及三一二四七建號建物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各有
應有部分五二分之二六,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上訴人自行將之規劃供作地下一樓商場之停車場,且對外招售招
租,另亦將之作為倉庫使用,並以鐵捲門與公共通行區域隔離,
其他住戶無法進入使用、通行,可認系爭停車場實屬上訴人專有
專用,其主張該停車場係社區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性質上屬共
用部分
云云,
尚非可採。系爭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為「…商場停車位屬商場之專有部分,依坪數收費;並依
其獨立之收費方式,專款專用」,與其他住戶相同均以坪數為專
用部分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且收取後專款專用,符合使用者付費
之收益原則,並無不平等情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實質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停車場,無提供
其內部清潔、管理及管制其車輛進出之義務。至系爭商場及停車
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外圍公共區域出入複雜,被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周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好好托兒所中間、外邊右側
(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外圍公共區域)、元野城市戰場外圍(系爭
建物地下二樓外圍公共區域)、美術館鐵門(即系爭建物地下三
樓停車場入口處)等公共區域,均提供保全巡邏服務,並裝設監
視、照明設備,且就上開區域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
承攬
契約,提供清潔服務,復聘僱園藝公司提供周圍公共空間花草園
藝修整維護,有巡守紀錄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對其提供清潔、管理服務云云,自無可採。系爭會議所修正
系爭規約有關商場、停車場管理費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條
款,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