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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社區住戶規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季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士超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住戶規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士超,有新店市新店區公 所函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達觀鎮A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新北市 ○○區○○路○號一及二樓、地下一樓、地下一樓之一、地下一 樓之二、地下二樓、地下二樓之一、地下二樓之二○○○區○○ 段○○路小段三一二四一至三一二四七建號)、地下三樓(三一 二五○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開一、二樓及地 下一、二樓建物規劃為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地下三樓為商場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開商場門戶獨立且公用電梯已封 閉多年,亦未使用公共水電,停車場尚兼防空避難室,非專有部 分,均未受任何維修、保全及清潔服務。詎系爭社區於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八日一○一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 會議)竟決議修改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將商場管理費由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調 為八十元,並認商場停車場為商場專有部分,依坪數計收管理費 ,以調高管理費方式懲罰伊招商不力,且有藉多數決方式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對伊顯失公平等 情。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規 約商場及停車管理費條款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最早規定商場管理費為每坪八十元,系 爭會議僅免除上訴人享有之商場管理費優惠,回復原訂費用收取 標準,非對之為懲罰,亦無顯失公平。又系爭停車場五二個車位 均登記為上訴人專用,並非共用,用途為商業用,其結構為獨立 空間,有鐵捲門與公共通行區域隔離,與他住戶使用之停車位不 同。且伊社區保全巡邏服務包含系爭建物外圍,有對上訴人提供 管理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之 主要用途均登記為商業用,上訴人曾向系爭社區住戶表明將以地 下一樓建物做為招商使用。系爭社區商場管理費原為每坪八十元 ,嗣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商場管理費調降為 每坪五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可稽。系爭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 「管理費:住戶每坪每月四十元,商場及幼稚園每坪每月八十元 」,係依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商場商業使用目的,與居住使用目 的之差異,將商場管理費調回原規約約定之每坪八十元。參以系 爭社區另一商用住戶即訴外人創意髮廊所有人吳璋,自九十八年 起即以每坪八十元繳交商場管理費,未如上訴人曾享有調降管理 費之優惠,足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免除上訴人所享有調降管理 費二年之優惠,回復規約之原訂費用收取標準,並非針對上訴人 之懲罰,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次查,系爭停車場由上訴人供 作商場停車場使用,由三一二四六及三一二四七建號建物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五二分之二六,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上訴人自行將之規劃供作地下一樓商場之停車場,且對外招售招 租,另亦將之作為倉庫使用,並以鐵捲門與公共通行區域隔離, 其他住戶無法進入使用、通行,可認系爭停車場實屬上訴人專有 專用,其主張該停車場係社區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性質上屬共 用部分云云,尚非可採。系爭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為「…商場停車位屬商場之專有部分,依坪數收費;並依 其獨立之收費方式,專款專用」,與其他住戶相同均以坪數為專 用部分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且收取後專款專用,符合使用者付費 之收益原則,並無不平等情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實質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停車場,無提供 其內部清潔、管理及管制其車輛進出之義務。至系爭商場及停車 場,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外圍公共區域出入複雜,被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周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好好托兒所中間、外邊右側 (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外圍公共區域)、元野城市戰場外圍(系爭 建物地下二樓外圍公共區域)、美術館鐵門(即系爭建物地下三 樓停車場入口處)等公共區域,均提供保全巡邏服務,並裝設監 視、照明設備,且就上開區域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提供清潔服務,復聘僱園藝公司提供周圍公共空間花草園 藝修整維護,有巡守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對其提供清潔、管理服務云云,自無可採。系爭會議所修正 系爭規約有關商場、停車場管理費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條 款,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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