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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  楨       林  斌       林  正       彭林美珠       林何麗金       林 秀 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育 丞律師       黃 昱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 大 竹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係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爾康(下稱上訴人等七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由,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受理(下稱前案)。上訴人等七人於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等已依系爭和解 ,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履行期日)前遷出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以伊等未於上開期日前遷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系爭履行期日 起至遷出日止,月給付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下稱系爭款項 )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 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五二一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命為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對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強制執行 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於系爭履行期日前遷 離系爭房屋,並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應連帶給付 伊系爭款項,並未如期履行,伊依該和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訴, 係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等七人( 即臨水宮)…願於系爭履行期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等 七人自負有於該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上訴人林楨所有 在系爭房屋廚房放置之冰箱等廚房用具,於一○一年八月間始搬 離系爭房屋。而執行法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 系爭房屋一樓大廳仍供奉神明,放置各式法器、佛像、牌匾,後 方房間亦堆放雜物及祭祀物品,二樓內有桌椅及冷氣雜物,乃定 期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強制遷讓,至同年四月二十一 日,執行法院知解除上訴人等七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由被 上訴人占有及更換門鎖。上訴人等七人未遵期履行,遲至該日始 履行完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 七人成立系爭和解之目的,係解除系爭房屋遭占有之狀態,其等 應遷離系爭房屋,並移去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系爭和解筆 錄草案,固將手寫「(含臨水宮內之所有物、神像、神桌、神器 等相關物品)」等文字劃除,另註記「(不含騰空)」,惟系爭 和解筆錄既無「不含騰空」之文字,自不得再依該草案為主張。 又系爭房屋內放置有供臨水宮處理廟務及祭祀所用之物品,為進 行祭祀活動之場所,業經前案法官勘驗屬實,且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訪查臨水宮設壇情形。上訴人林何麗 金自稱為臨水宮負責人,並向警員陳明系爭房屋為林福官所有, 臨水宮登記處所即為系爭房屋,林爾康、林楨則以其名義登記 為負責人,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於上訴人、林爾康之姓名後,緊 接有「(即臨水宮)」,可見其等與臨水宮係屬一體,臨水宮另 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北重訴字第二 號判決,及原法院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敗訴確定 ,自不能證明臨水宮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應負人 員遷離及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屋於系爭履行期日後尚留 有物品,不因系爭和解筆錄有神像等視同廢棄物之約定,即認上 訴人已騰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據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無 權利濫用之情,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金錢債權對伊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其與執行 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 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之情形有間 ,兩者不應混淆。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願於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第二項約定逾期不履行,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見第 一審卷第八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 項所載,於系爭履行期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據該和 解筆錄(第二項),對伊等為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 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於該期日 前遷出,並騰空交還房屋,伊得據該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 聲請對上訴人為金錢給付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至二一○頁) ;原審復認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未逾期遷出系爭房屋(見原判 決第二頁),由此觀之,兩造對於已否於系爭期日前完成遷出系 爭房屋之爭議,似屬被上訴人得否逕依該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 聲請對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審未予推闡明晰 ,遽認係屬債務人異議之範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 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臨水宮坐落於華光社區,社區地 址編排紊亂,不僅一門牌有多數建物,亦有門牌交錯情形,故標 明地標以資確定。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臨水宮,係因同址之建物即 有多數,故指明所涉標的物為何,上訴人等七人為臨水宮之處 分權人,故被上訴人與居民多有訴訟,上訴人亦有其他案件與被 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 伊等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遷出系爭房屋,遺留物視為廢 棄物(同上卷第五五頁背面至五六頁、第二一四頁背面),並提 出調解筆錄為證(見同上卷第八八頁),再稽諸司法事務官於一 ○三年四月二十日解除臨水宮之占用,並經楊玉仁、林龍春於系 爭執行筆錄簽名,有該筆錄可參(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 等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 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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