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陳嘉琪
訴訟
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
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淑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
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付之
系爭第10期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452萬1,450元,
參酌原審囑
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瑕疵之鑑
定結果,除花台、種植高樹設計、變更社區小門占用土地、電線
桿、電力引接點,分別減價12萬6,000元、9萬4,418元、6萬3,00
0元、18萬9,000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外,扣除第一審逾上開部
分准予抵銷之 15萬7,582元,上訴人其餘部分之瑕疵主張,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
懲
罰性賠償金378萬4,188元,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屋遲延損害12
0萬3,608元,並以之與第一審判命給付之房地餘款389萬1,450元
及
遲延利息 38萬6,810元抵銷,
自屬無據。再兩造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 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展交屋
期限至104年5月15日及104年8月26日,且未保留其對被上訴人之
遲延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
23日始通知交屋,應賠償其此
期間之交屋遲延利息、房租支出、
搬遷費用、喪失房貸利息補貼、預期房租收入之損害合計 120萬
3,608 元,並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交屋所受另項遲延
利息25萬7,100元之損害,
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同意就第 10期款
之土地及房屋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辦理貸款手續,並於房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
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時,由國泰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撥付至貸款義務人黃智男之帳戶,再
轉入被上訴人及土地出賣人賴永坤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及賴永坤
已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完成
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黃智男於同年月29日通知國泰人壽暫緩核撥
貸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上訴人於該日即
應清償,被上訴人依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逾一日按日以萬分之二計算滯
納金(即年息7. 3%),即無不合,且此部分約定
核與內政部公
告修正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尚無違背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另兩造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就爭執事項列明上訴
人得否依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未
抗辯
解除契約,原審自
無庸就此為闡明,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