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許景琦
訴訟
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龍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
康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94年間全權處
理該公司興建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興建、
簽約、付款事宜。
詎上訴人竟要求停車設備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
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公司)、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
外人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請領工程
款,再由惠斯墩公司先後於93年10、11月將溢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80萬元,亮億公司將溢領工程款70萬元,於扣除
營業稅後,分別匯款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下稱
系爭溢領款項)至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
自應對該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御康公司繼續1 年
以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已於99年10月13
日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御康公司
監察人即訴外人蔡
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自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御康公司
上開損害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 萬元
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128 萬股為訴外人陳凱程之股份,自
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起訴。且系爭帳戶內3 筆款項均源自
惠斯墩公司及亮億公司與御康公司工程保留款,伊僅係代為保管
,並無不法意圖。又御康公司與該二公司已於95年12月14日就工
程糾紛和解,並於同日簽定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該公
司應將發票溢開影本交連帶
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自
簽名其上,可見其於
斯時已知悉本件事實,
迄至100年2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況伊挹注御康公司之資金已超過代為
保留之款項,御康公司並無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御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所示,該公
司已發行800萬股,被上訴人
持有128萬股。又依被上訴人與陳凱
程所定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及陳凱程之
證言,可知該二人係以隱名
合夥方式,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御康公司。故被上訴人持有股份
之資金,縱含有陳凱程之出資,亦屬
渠等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持有御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事實。至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
未獲置理,亦據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14 條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次查
御康公司於93、94年間出資興建維新醫院,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相
關興建及簽約、付款事宜,其曾指示訴外人李育松即亮億公司負
責人、惠斯墩公司實際負責人開立金額高於實領工程款之發票請
款,兌領後再將溢領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李育松於原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案
件(下稱428 號刑案)中亦坦承溢開發票、溢領工程款,且
觀諸
惠斯墩公司93年10月間工程款60萬元,開立80萬元發票請款、亮
億公司93年11月間工程款105萬元,開立175萬元發票請款、惠斯
墩公司於同年月無可請領之工程款,開立80萬元發票請款(下合
稱系爭3 筆款項),上開
發票日期、御康公司簽發支票日期、李
育松兌領票款後將溢領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日期各自緊密相
連,於依序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1萬元、3萬5,000元、3萬8,095元
後,分別將餘款19萬元、66萬5,000元、76萬1,905元匯入,李育
松係因上訴人要求而配合溢開發票,應
堪認定。至惠斯墩公司及
亮億公司內帳
所載之「暫留款」,係上開公司之會計李素芬因對
於公司已開出發票並請款,卻不知何故再匯回御康公司,且發票
未作廢並須繳營業稅,自行以「暫留款」名稱顯示於帳目內,與
工程慣例上保留款為
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
予以保留供最後結算之
款項有異。上訴人抗辯系爭3 筆款項為工程保留款
云云,為無可
採。又上訴人因原屬其獨資之維新醫院有意法人化,於92年間與
被上訴人合作設立御康公司為維新醫院之控股公司,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御康公司現金收支表之記載,上訴人若曾為御康公司墊款
,應會指示會計記帳,並於日後結清,此與廠商李育松溢開發票
請款,再將溢開金額匯入個人帳戶以逃避御康公司查核之情形迥
異,上訴人抗辯無不法意圖,御康公司無損害云云,
並無可採。
上訴人指示李育松溢領工程款20萬元、70萬元、80萬元,總計17
0 萬元,扣除營業稅後餘款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御康公司實際
仍受有170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切結書,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悉有
溢開發票情事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
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且
依428號刑案卷宗及亮億公司95年3月間訴請御康公司給付工程款
、惠斯墩公司於95年4 月對御康公司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卷證資
料,未能顯示御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於95年間即知悉侵
權行為,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
即無可採。綜上,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 萬元本
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
訴訟實施權,屬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
法上
請求權起訴,是仍應以該實體法上
請求權人知悉損害與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
請求權時效。查95年12月14日系爭切結書記載「
立書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石龍振(下稱甲方),茲就對惠斯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乙
方和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對甲方溢開事項,三方達成
協議,甲方切結如下:」、「一、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乙
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
石龍振先生」、「二、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丙雙方公司發
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等語,立書人
甲方蓋有御康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欄蓋有許恂華印文,連帶保證
人欄有被上訴人簽名,而依御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法定
代理人為許恂華(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72頁、一審附民卷
第9 頁)。果爾,倘該切結書上所載溢開事項即係系爭溢領款項
,能否謂御康公司於斯時
非已知悉
侵占款項之事實,
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
對上訴人起訴未果,於斯時始得行使權利,及相關卷證資料未能
顯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於95年間即知悉侵占款項之
事實,而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