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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 康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94年間全權處 理該公司興建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興建、 簽約、付款事宜。詎上訴人竟要求停車設備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 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公司)、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 外人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請領工程 款,再由惠斯墩公司先後於93年10、11月將溢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80萬元,亮億公司將溢領工程款70萬元,於扣除 營業稅後,分別匯款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下稱 系爭溢領款項)至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 自應對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為御康公司繼續1 年 以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已於99年10月13 日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御康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蔡 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自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御康公司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 萬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128 萬股為訴外人陳凱程之股份,自 不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起訴。且系爭帳戶內3 筆款項均源自 惠斯墩公司及亮億公司與御康公司工程保留款,伊僅係代為保管 ,並無不法意圖。又御康公司與該二公司已於95年12月14日就工 程糾紛和解,並於同日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該公 司應將發票溢開影本交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自 簽名其上,可見其於斯時已知悉本件事實,迄至100年2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況伊挹注御康公司之資金已超過代為 保留之款項,御康公司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御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所示,該公 司已發行80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128萬股。又依被上訴人與陳凱 程所定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及陳凱程之證言,可知該二人係以隱名 合夥方式,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御康公司。故被上訴人持有股份 之資金,縱含有陳凱程之出資,亦屬渠等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 上訴人持有御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事實。至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 未獲置理,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14 條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次查 御康公司於93、94年間出資興建維新醫院,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相 關興建及簽約、付款事宜,其曾指示訴外人李育松即亮億公司負 責人、惠斯墩公司實際負責人開立金額高於實領工程款之發票請 款,兌領後再將溢領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李育松於原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案 件(下稱428 號刑案)中亦坦承溢開發票、溢領工程款,且觀諸 惠斯墩公司93年10月間工程款60萬元,開立80萬元發票請款、亮 億公司93年11月間工程款105萬元,開立175萬元發票請款、惠斯 墩公司於同年月無可請領之工程款,開立80萬元發票請款(下合 稱系爭3 筆款項),上開發票日期、御康公司簽發支票日期、李 育松兌領票款後將溢領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日期各自緊密相 連,於依序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1萬元、3萬5,000元、3萬8,095元 後,分別將餘款19萬元、66萬5,000元、76萬1,905元匯入,李育 松係因上訴人要求而配合溢開發票,應堪認定。至惠斯墩公司及 亮億公司內帳所載之「暫留款」,係上開公司之會計李素芬因對 於公司已開出發票並請款,卻不知何故再匯回御康公司,且發票 未作廢並須繳營業稅,自行以「暫留款」名稱顯示於帳目內,與 工程慣例上保留款為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予以保留供最後結算之 款項有異。上訴人抗辯系爭3 筆款項為工程保留款云云,為無可 採。又上訴人因原屬其獨資之維新醫院有意法人化,於92年間與 被上訴人合作設立御康公司為維新醫院之控股公司,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御康公司現金收支表之記載,上訴人若曾為御康公司墊款 ,應會指示會計記帳,並於日後結清,此與廠商李育松溢開發票 請款,再將溢開金額匯入個人帳戶以逃避御康公司查核之情形迥 異,上訴人抗辯無不法意圖,御康公司無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指示李育松溢領工程款20萬元、70萬元、80萬元,總計17 0 萬元,扣除營業稅後餘款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御康公司實際 仍受有170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切結書,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悉有 溢開發票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 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且 依428號刑案卷宗及亮億公司95年3月間訴請御康公司給付工程款 、惠斯墩公司於95年4 月對御康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卷證資 料,未能顯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於95年間即知悉侵 權行為,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綜上,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170 萬元本 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屬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 法上請求權起訴,是仍應以該實體法上請求權人知悉損害與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查95年12月14日系爭切結書記載「 立書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石龍振(下稱甲方),茲就對惠斯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乙 方和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對甲方溢開事項,三方達成 協議,甲方切結如下:」、「一、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乙 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 石龍振先生」、「二、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丙雙方公司發 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等語,立書人 甲方蓋有御康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欄蓋有許恂華印文,連帶保證 人欄有被上訴人簽名,而依御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法定 代理人為許恂華(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72頁、一審附民卷 第9 頁)。果爾,倘該切結書上所載溢開事項即係系爭溢領款項 ,能否謂御康公司於斯時非已知悉侵占款項之事實,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 對上訴人起訴未果,於斯時始得行使權利,及相關卷證資料未能 顯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於95年間即知悉侵占款項之 事實,而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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