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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足       關 鎮 耀       李 智 慧       林 汝 晏       鄭 瑞 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狀及補充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訂約日期 欄所示日期,向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路一段湯之苑建案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無從合法使用 溫泉設備,屬物之瑕疵,上訴人應就該瑕疵負擔保之責。被上訴 人係於民國一○○年四月十日起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方知悉上 述瑕疵,是其於同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三百 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 各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尚非無據,上訴人受領該部分 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 示瑕疵,該瑕疵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經過相當時間累積始發 生,且為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即營造廠商之施工不良所致, 是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就該瑕疵給付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 疵中,被上訴人林足部分編號2、3、4、7;被上訴人關鎮耀 部分編號1;被上訴人李智慧部分編號1、8;被上訴人林汝晏 、鄭瑞福部分編號1所示瑕疵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雖超過其原 請求各該項賠償金額,惟仍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聲明金 額範圍內,則其請求賠償該部分金額,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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