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
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足
關 鎮 耀
李 智 慧
林 汝 晏
鄭 瑞 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狀及補充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訂約日期
欄所示日期,向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路一段湯之苑建案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該房屋無從合法使用
溫泉設備,屬物之瑕疵,上訴人應就該瑕疵負
擔保之責。被上訴
人係於民國一○○年四月十日起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方知悉上
述瑕疵,是其於同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民法第三百
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除斥
期間。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
各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尚非無據,上訴人受領該部分
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
示瑕疵,該瑕疵為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經過相當時間累積始發
生,且為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即營造廠商之施工不良所致,
是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就該瑕疵給付
,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附表二漏水、磁磚龜裂欄所示瑕
疵中,被上訴人林足部分編號2、3、4、7;被上訴人關鎮耀
部分編號1;被上訴人李智慧部分編號1、8;被上訴人林汝晏
、鄭瑞福部分編號1所示瑕疵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雖超過其原
請求各該項賠償金額,惟仍於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聲明金
額範圍內,則其請求賠償該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