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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係一家族企業,發行股份總數二百萬股,伊持有股份七十萬 股;被上訴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一萬股,伊持有四千股。伊未轉讓、出售或為其他變動 股權之法律行為。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月間伊於經濟部商業 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東。伊發函請求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登記伊持有股份七十萬股、四千股遭拒 ,該二公司並否認伊之股東權存在,侵害伊之股東權等情,求為 確認伊於典昌公司有七十萬股及松豐公司有四千股之股東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股份之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均係上訴人之母吳罔市一人 出資設立,上訴人名下典昌公司七十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四千股 股權,均係吳罔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 依吳罔市之請求,將上訴人名下之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吳罔市,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關於典昌公司部分,依證人吳罔市之證言,可知 吳罔市確出資購買典昌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其本人與四名子女 (包括上訴人)名下,登記時,有告知四名子女要用等名義做 股東登記,四名子女均未實際出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取得典昌公司一萬五千股時,年約十六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衡諸經驗法則,其應無資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況依證人即吳 罔市之其他子女陳美惠、甲○○、陳美莉之證詞,可知陳美惠、 甲○○、陳美莉等人雖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但均未實際出資,渠 等均知悉名下股份係其母吳罔市出資後借用其名義登記。上開三 位證人為上訴人之姊、弟、妹,其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之情形,應 屬相同而無例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股份為吳罔市出資借 名登記,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其父陳阿典贈與,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其就典昌公司於 九十六、九十八年間之增資有提供現金,雖提出其存摺為證。然 上訴人於答辯㈠狀記載,該現金增資係吳罔市以家族資金,用上 訴人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後,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 提出之存摺現金增資應係吳罔市所為,而上訴人就所謂「家族資 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有何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難採信。關於松豐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四千股,其 中三百五十股係陳阿典贈與之七百股減資而來,二千三百八十二 股係訴外人吳萬龍等人持股無償轉讓,一千二百六十八股係吳罔 市以家族掌管資金出資贈與。松豐公司原由上訴人之父陳阿典持 有一千四百股,於六十六年八月七日全部轉給吳罔市,七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吳罔市移轉其中七百股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七 百股係陳阿典贈與,僅因伊尚未成年,故先移轉給吳罔市,再由 吳罔市移轉給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依證人吳罔 市之證言,可知吳萬榮移轉松豐公司二千三百八十二股予吳罔市 及上訴人,係吳罔市與吳萬榮交換取得,並將之分別登記予自己 及上訴人名下,非吳萬榮無償轉讓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八股部 分,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係吳罔市以家族資金購買後贈與乙節提 出證明,其主張不足採取。吳罔市使用上訴人名義於典昌公司、 松豐公司為股東登記時,即告知上訴人,雖未明示是借名登記關 係,然吳罔市證稱:不瞭解法律上所謂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等語 ,是其未向上訴人明白表示係借名登記,可得理解。況陳美惠、 甲○○、陳美莉證稱,自小就知道與吳罔市是借名登記,伊均未 出資等語。堪認吳罔市與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上訴 人亦應知曉或得推知吳罔市之真意。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松 豐公司股份,係吳罔市出資取得,並據以行使股東權,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上訴人名下股份,應可認定吳罔市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股份確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實屬吳罔市所有,吳罔 市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既已得知股權遭收回之事實 ,即已受終止契約之通知。吳罔市於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 後,要求典昌公司將股權過戶,典昌公司依吳罔市指示將上訴人 之七十萬股辦理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其移轉行為自屬有效; 松豐公司依吳罔市之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股份之請求,將上訴人 之四千股辦理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上 訴人已喪失其股東之身分。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股 東權存在,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其股東名簿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審係認上訴人與 吳罔市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罔市已終止該契約。 未查明吳罔市究於何時以何方法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遽謂上訴人既已得知股權遭收回之事實,即已受 終止契約之通知,已有可議。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 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財產。 原審見未及此,謂吳罔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得 逕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罔市自已所有,亦 有未合。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 文。原審既認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典昌公司 一萬五千股股份時,年約十六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未查明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否允許其訂立或承認該契約,率認上訴人 與吳罔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嫌速斷。再借名契約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吳罔市於事實審證 稱:伊不了解法律上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伊從未告知上訴人及 其他小孩借名登記之事,他們長大後也沒有特別去說這件事,但 他們沒出錢,錢是我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四九頁、五二 頁背面)。果爾,能否謂吳罔市與上訴人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非無疑。原審遽認吳罔市將系 爭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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