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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耿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訴 人 馬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灣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四○四七○四至 四○四七○六,票載日期分為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票據金額各為港幣(下同)四 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一○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向被上訴人追索仍未獲付款 等情依我國票據法、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金融業者,上訴人不得依我國票據法規定請求付款。又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遲至發票日後十個月始提示 ,依香港票據條例第四十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伊之發票人責 任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台灣企銀香港分行,雖係經 我國財政部同意台灣企銀向香港當地政府提出申請,並經香港金 融管理局依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在當地經營銀行業務(含支 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之支票),其營業地係在香港,業 務之經營應受香港地區法令之規範,與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設立,並依我國法令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 金融業者有別,系爭支票與我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支 票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我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本息,即屬無據。又系爭支票付款地及提示地,涉及香港 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類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而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明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 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應依行為地法。另香港票據條例第七十 三條、第四十條規定:支票執票人應在合理期間內承兌提示,如 否,發票人及該執票人之前所有背書人之責任,均告解除。查上 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歷時八個月至十個月,始於一○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銀行以「已經過期」為由退 票參酌我國票據法就發票地、付款地分跨國內外者,付款提示 之期限為發票日後二個月,以及支票之流通性、支付等性質, 認上訴人於發票日後八個月至十個月始提示付款,顯逾合理期間 。從而,上訴人依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票款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 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我國票據法所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 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付 款人,以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等金融業者為限 ,為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次按本國銀行設立 國外分支機構,固應先提出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 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始得向外國政府提出申請。惟在國外設 立該銀行分支機構及經營銀行相關業務,應經外國政府核准。該 銀行僅須於獲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後,檢附外國金融主管機關 之核准函、營業執照、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等資料報我國主管機 關核備(備查),營業項目變動亦採核備(備查)之方式為之, 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七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國 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現 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規範意旨大致相同 )、台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第四 條、第七條、第九條即明。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依上開 規定經主管機關准許者,為「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之事,至於 該分支機構在國外得否經營銀行相關業務及其營業範圍,則應由 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定准許。而此徵諸銀行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就第一審法院所詢台灣企銀香港分行是否為財政部核 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乙節,覆稱: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係同意台灣企銀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之申請。至「 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則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 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之規範等語益 明(見一審卷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反面)。據此,台灣企銀香港 分行既係經香港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地區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以該分行為付款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我國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符,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上訴人 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尚屬無據,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另系爭支票付款及提示地在香港地區,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香港票據條例第七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支 票發票日後八個月至十個月,始提示請求付款,顯逾合理期間( 系爭支票均遭付款行以「已經過期」為由退票),被上訴人之發 票人責任依上開規定已依法解除,是原審認上訴人依香港票據條 例之規定,請求給付票款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核亦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贅論與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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