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耿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慶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灣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四○四七○四至
四○四七○六,票載日期分為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票據金額各為港幣(下同)四
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三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一○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向被上訴人追索仍未獲付款
等情,
爰依我國票據法、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
非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金融業者,上訴人不得依我國票據法規定請求付款。又上
訴人未於合理
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遲至
發票日後十個月始提示
,依香港票據條例第四十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伊之發票人責
任已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台灣企銀香港分行,雖係經
我國財政部同意台灣企銀向香港當地政府提出申請,並經香港金
融管理局依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在當地經營銀行業務(含支
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之支票),
惟其營業地係在香港,業
務之經營應受香港地區
法令之規範,與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設立,並依我國法令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
金融業者有別,系爭支票與我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支
票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我國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本息,
即屬無據。又系爭支票付款地及提示地,涉及香港
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類推
適用
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而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明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
權利之
法律行為,其方式應依行為地法。另香港票據條例第七十
三條、第四十條規定:支票執票人應在合理期間內承兌提示,如
否,發票人及該執票人之前所有
背書人之責任,均告解除。查上
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歷時八個月至十個月,始於一○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銀行以「已經過期」為由
退
票,
參酌我國票據法就發票地、付款地分跨國內外者,付款提示
之期限為發票日後二個月,以及支票之流通性、支付等性質,
堪
認上訴人於發票日後八個月至十個月始提示付款,顯逾合理期間
。從而,上訴人依香港票據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票款本息,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並說明
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按我國票據法
所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
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付
款人,以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等金融業者為限
,為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次按本國銀行設立
國外分支機構,固應先提出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
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始得向外國政府提出申請。惟在國外設
立該銀行分支機構及經營銀行相關業務,應經外國政府核准。該
銀行僅須於獲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後,檢附外國金融主管機關
之核准函、營業執照、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等資料報我國主管機
關核備(備查),營業項目變動亦採核備(備查)之方式為之,
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七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國
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現
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規範意旨大致相同
)、台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第四
條、第七條、第九條即明。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依
上開
規定經主管機關准許者,為「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之事,至於
該分支機構在國外得否經營銀行相關業務及其營業範圍,則應由
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定准許。而此
徵諸銀行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就第一審法院所詢台灣企銀香港分行是否為財政部核
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乙節,覆稱: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係同意台灣企銀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之申請。至「
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則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
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之規範等語益
明(見一審卷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反面)。據此,台灣企銀香港
分行既係經香港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地區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以該分行為付款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我國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符,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上訴人
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尚屬無據,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另系爭支票付款及提示地在香港地區,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香港票據條例第七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支
票發票日後八個月至十個月,始提示請求付款,顯逾合理期間(
系爭支票均遭付款行以「已經過期」為由退票),被上訴人之發
票人責任依上開規定已依法解除,是原審認上訴人依香港票據條
例之規定,請求給付票款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核亦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
暨贅論與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