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
萬麗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盧武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良青
羅國展
葉美鳳
鍾育宏
周宗廣
徐慧珊
周美萍
蔡育霖
李文宏
謝美嬌
王伸峰
洪家慶
彭敏華
范靖民
呂皇佐(原名陳玟全)
余京玫
黃禎文
楊 琦
林新詠
黃紹光
田光明
許文濠
陳秋雲
范揚增
陳正珉
許智雯
劉淑君
潘欽煌
范綱栓
鍾佳榮
謝飛燕
趙侯勛
彭珍瑋
王雪芬
李秋玫
陳珮文
劉建汎
高瑋君
鄭佳惠
黃增武
楊智凱
鄭馥萱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兒
石豐誌
陳彥圻(原名陳清淵)
諶鴻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房屋廣告內有「前院停車設計、方
便自主,不佔室內坪效」等字樣,平面空間鑑賞圖顯示系爭房屋
一樓空間全部為起居室,停車位則設於庭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屋時,屬已興建完成並辦畢保存登記之成屋,其使用
執照第一層之用途登載為「停車空間、住宅」,足見該一樓無法
全部作為起居室使用,如違法使用有遭
主管機關拆除
之虞,上訴
人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審酌一切情狀,並
參酌估價報告書,被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各如原判決附表1至3所示,且未逾6 個月
之法定除斥
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屋
壹層平面配置及相關設計圖,記載「停車空間」面積為40平方公
尺,全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據此評估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金額,難認於證據法則有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