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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       萬麗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訴 人 麥良青       羅國展       葉美鳳       鍾育宏       周宗廣       徐慧珊       周美萍       蔡育霖       李文宏       謝美嬌       王伸峰       洪家慶       彭敏華       范靖民       呂皇佐(原名陳玟全)       余京玫       黃禎文       楊 琦       林新詠       黃紹光       田光明       許文濠       陳秋雲       范揚增       陳正珉       許智雯       劉淑君       潘欽煌       范綱栓       鍾佳榮       謝飛燕       趙侯勛       彭珍瑋       王雪芬       李秋玫       陳珮文       劉建汎       高瑋君       鄭佳惠       黃增武       楊智凱       鄭馥萱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兒       石豐誌       陳彥圻(原名陳清淵)       諶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廣告內有「前院停車設計、方 便自主,不佔室內坪效」等字樣,平面空間鑑賞圖顯示系爭房屋 一樓空間全部為起居室,停車位則設於庭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屋時,屬已興建完成並辦畢保存登記之成屋,其使用 執照第一層之用途登載為「停車空間、住宅」,足見該一樓無法 全部作為起居室使用,如違法使用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上訴 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審酌一切情狀,並參酌估價報告書,被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各如原判決附表1至3所示,且未逾6 個月 之法定除斥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屋 壹層平面配置及相關設計圖,記載「停車空間」面積為40平方公 尺,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據此評估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金額,難認於證據法則有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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