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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龍 再 審被 告 王琛宇       游本佑       陳銘輝       王天立       郭環江       施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 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一○六年五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未 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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