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月19日本院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397 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397 號判決
)確定部分,即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其給
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6萬8000 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下稱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係以:397 號判決廢棄發回之理由記載:原審既認
現代仿製品
非毫無價值,並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現代
文物部分,採認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
定之損害金額(例如附表壹項次3、10、16、20、22至25 ,附表
參項次…),足見前述文物倘確屬現代仿製品,亦顯
非不得以鑑
定方式證明其損害額,果爾,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原審援用
上開規定,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損害額10
分之1 ,定其損害額,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乃將原判決關此
部分廢棄等語。
惟附表壹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之明細,
397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對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但判決主文第
一項記載廢棄發回部分,未包括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286萬8000 元本息之部分,且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對該部分之
上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
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查依397 號判決理由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之記載,敍及附表壹
項次3、10、16、20、22至25 部分,僅係
例示原判決認定該部分
為現代文物,既得採認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損害金額,則就貢品
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
同為第一審原告)請求之其他廢棄發回部分之文物,倘亦屬現代
仿製品,何以不得亦以鑑定方式證明其損害額,原判決就此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損害額
10分之1 ,定其損害額,因認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將該
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是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再審
原告就附表壹項次3、10、16、20、22至25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已記載「除
前揭廢棄發回部分外
」,並於主文諭示「
上訴人其他
上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