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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再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月19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397 號判決 )確定部分,即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其給 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6萬8000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下稱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係以:397 號判決廢棄發回之理由記載:原審既認 現代仿製品毫無價值,並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現代 文物部分,採認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 定之損害金額(例如附表壹項次3、10、16、20、22至25 ,附表 參項次…),足見前述文物倘確屬現代仿製品,亦顯非不得以鑑 定方式證明其損害額,果爾,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原審援用上開規定,依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損害額10 分之1 ,定其損害額,有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將原判決關此 部分廢棄等語。附表壹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之明細, 397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對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但判決主文第 一項記載廢棄發回部分,未包括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286萬8000 元本息之部分,且主文知駁回再審原告對該部分之 上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 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查依397 號判決理由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之記載,敍及附表壹 項次3、10、16、20、22至25 部分,僅係例示原判決認定該部分 為現代文物,既得採認中興鑑價公司鑑定之損害金額,則就貢品 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 同為第一審原告)請求之其他廢棄發回部分之文物,倘亦屬現代 仿製品,何以不得亦以鑑定方式證明其損害額,原判決就此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中興鑑價公司鑑定損害額 10分之1 ,定其損害額,因認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將該 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是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再審 原告就附表壹項次3、10、16、20、22至25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已記載「除前揭廢棄發回部分外 」,並於主文諭示「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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