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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再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59號 再 審原 告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關於駁 回其就本訴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系爭工程為再審被告所承攬施作,所有工程圖說、規 格及材料品名、施工說明,均已詳列於系爭工程合約,再審被告 為專業之水電工程承包廠商,自知之甚詳。系爭工程有如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工 程瑕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及證人黃建 鴻、林廖彥之證詞,可證伊於給付再審被告各期估驗款時,僅確 認再審被告申請估驗之工程進度,並未於各估驗期內進行工程驗 收,故再審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 500條規定,伊就系爭工程瑕疵得主張瑕疵擔保期間應延長為5 年。原二審判決將工程各期估驗與完工驗收混為一談,徒以所 謂工程慣例認定再審被告無故意不告知工程瑕疵之情形,復未說 明該工程慣例之由來,有違民法第500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詳 予審酌,遽駁回伊就本訴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主要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 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96年12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包系爭 工程,再審原告未給付再審被告保留款新台幣235 萬元。再審 被告至遲於99年12月25日即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交付予再審原 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間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再要求再審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再審原告在工地派駐有工地主任及 副主任,負責監造廠商之施工進度並辦理廠商計價事宜,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再審被告所使用之材料應已得再審原告現 場監工人員之認可,難認再審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有故意不告知 所使用材料規格、型號不符契約約定,致系爭工程產生系爭工程 瑕疵之情事,自無民法第500 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保留款,並加付自 102 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 就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 原二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當否,尚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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