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59號
再 審原 告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昱樞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關於駁
回其就本訴之
上訴部分(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
系爭工程為再審被告所
承攬施作,所有工程圖說、規
格及材料品名、施工說明,均已詳列於系爭工程合約,再審被告
為專業之水電工程承包廠商,自知之甚詳。系爭工程有如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工
程瑕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及證人黃建
鴻、林廖彥之證詞,
可證伊於給付再審被告各期估驗款時,僅確
認再審被告申請估驗之工程進度,並未於各估驗期內進行工程驗
收,故再審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瑕疵之情事,依
民法第
500條規定,伊就系爭工程瑕疵得主張
瑕疵擔保之
期間應延長為5
年。
詎原二審判決將工程各期估驗與完工驗收混為一談,徒以所
謂工程慣例認定再審被告無故意不告知工程瑕疵之情形,復未說
明該工程慣例之由來,有違民法第500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詳
予審酌,遽駁回伊就本訴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基礎,
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
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認定:
兩造於民國96年12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包系爭
工程,再審原告
迄未給付再審被告保留款新台幣235 萬元。再審
被告至遲於99年12月25日即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交付予再審原
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間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再要求再審被告負
瑕疵擔
保責任。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再審原告在工地派駐有工地主任及
副主任,負責監造廠商之施工進度並辦理廠商計價事宜,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再審被告所使用之材料應已得再審原告現
場監工人員之認可,
難認再審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有故意不告知
所使用材料規格、型號不符契約約定,致系爭工程產生系爭工程
瑕疵之情事,自無民法第500 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保留款,並加付自 102
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
就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
原二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當否,尚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
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