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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再 抗告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士聖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禁止相對人林士聖為競業禁止之行為,經執行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詎相對人竟於該執行命令期間受僱於聚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大陸子公司聚擘國際 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聚擘公司),法律上評價與受僱於 聚嶸公司同,且出現在聚擘公司參加國際半導體展之攤位,顯已 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處罰怠金。原 法院認相對人未為競業禁止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 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行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聚擘公司與 聚嶸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且聚擘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非 在中華民國境內,再抗告人執此謂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行 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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