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再
抗告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輔
代 理 人 陳宏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士聖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執
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
執行
名義,聲請禁止
相對人林士聖為
競業禁止之行為,經執行法院核
發
執行命令。
詎相對人竟於該執行命令
期間受僱於聚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大陸子公司聚擘國際
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聚擘公司),
法律上評價與受僱於
聚嶸公司同,且出現在聚擘公司參加國際半導體展之攤位,顯已
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處罰怠金。原
法院認相對人未為競業禁止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
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行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聚擘公司與
聚嶸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且聚擘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非
在中華民國境內,再抗告人執此謂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行
為,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