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再
抗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黃金龍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09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再抗告意旨係以:
相對人黃金龍
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
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選任
董事、監察人,且於106年1月25日變更該公司銀行帳戶印鑑並將
存款轉帳提領外,並使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
暨拒絕給付貨款、
辦公室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8,691萬8,978元,有淘空公司之
行為,原裁定竟以黃金龍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是否合法,屬
本
案訴訟判斷之範疇,漢承泰公司因財務報告
所載淨值低於所列示
股份二分之一及十分之三,及105年2月至7月連續6個月公告之營
業收入為0 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同
年9 月26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再抗告人所提訴外
人鄭博文及劉兆生曾涉淘空案被訴,與相對人
無涉,因認伊無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無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