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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再 抗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金龍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09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黃金龍 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 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 董事、監察人,且於106年1月25日變更該公司銀行帳戶印鑑並將 存款轉帳提領外,並使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拒絕給付貨款、 辦公室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8,691萬8,978元,有淘空公司之 行為,原裁定竟以黃金龍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是否合法,屬本 案訴訟判斷之範疇,漢承泰公司因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低於所列示 股份二分之一及十分之三,及105年2月至7月連續6個月公告之營 業收入為0 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同 年9 月26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再抗告人所提訴外 人鄭博文及劉兆生曾涉淘空案被訴,與相對人無涉,因認伊無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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