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再
抗告 人 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芳華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所明定。是
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
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
本
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簽訂編號NA0000000-0 好萊塢電影後
製服務費用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自104年1月9 日
起至107年1月8日止,提供美國六大製片廠之授權電影2,600部、
影集900 集後製字幕及轉檔為HD及SD格式之服務,總價新臺幣(
下同)7,357萬1,000元,伊已依約完成第1年700部電影及94集電
視影集。
詎伊於第2年完成283部電影及79集電視影集後,相對人
竟拒收其中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
)23部及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24部
電影,並於106年1月11日表示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無保證採購
數量之
合意,而將原約定後製之電影、影集,另交由訴外人得利
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承作,
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
約定訂購
上開數量之後製服務已生爭執。且相對人違約未指示其
餘電影及影集之後製工作,縱令本案勝訴確定,亦將因契約履行
期限屆至而無從履約,致伊商譽受有重大損害,
非金錢得以彌補
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供
擔保後,相
對人應於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前,指定美國好萊塢六大製片廠(美
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公司、美商索尼股份有
限公司、環球公司、美商華納家庭娛樂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亞
太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電影1,617部及影集727集交由伊為後
製服務,並不得交由得利公司或其他任何
第三人為之,
暨給付14
4萬9,604元本息。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
六大製片廠授權電影、影集之後製服務,並取得
報酬請求權,至
相對人所負指定特定電影及影集則屬其基於定作人地位所生協力
義務,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再抗告人105年12月6日
律師函
可稽。而相對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時,再抗告人得依
民法第
507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為之,若其仍不為者
,僅生再抗告人得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該協力義務非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不能
強制其履行,自不得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再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已完成服務報酬144萬9,604元,固就該報酬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然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因此受有何商
譽或商機之損害,或有何具體之重大損害或致有急迫危險,或其
他相類狀態,尚
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
准許。
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協力義務
,及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義務,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