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吳曉雲
訴訟
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李建慶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
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
再抗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
險安定基金,其代表人由謝良瑾變更為林國彬,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其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
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共同訴訟。
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
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
捨棄之判決。訴及
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
扣押、
假處分及
假執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
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
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第491條、第512 條等規定之情形,可適用或準用
民事訴訟法外,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刑事訴訟
法再審制度,係就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刑
事訴訟程序得聲請再審者,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至於刑事確
定裁定,無論是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
為再審之客體。是刑事訴訟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
,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併得依同法第
491條第10 款規定聲請假扣押,但刑事法院依此所為之假扣押裁
定,究
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在同法第512 條規定得依民事
訴訟法
再審程序救濟之列。再者,
類推適用,係就
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雖屬民
事訴訟,然因其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除有特別規定外
,有關程序之事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法庭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之
裁判,與刑事訴訟程序關連密切,除有明文規定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
審之訴,由民事庭審判外,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殊無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12 條或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向原裁定法院之
民事庭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下稱北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將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並經
伊於同年7月4日收受該裁定,即已生移審之確定力,相對人於10
5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應由該院民事庭審理,北院刑事庭
於同年月27日卻以105年度刑全字第9、10、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准相對人所請,在
新台幣62億5177萬5838元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伊不服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抗字第9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原確定裁定
顯已違反
專屬管轄之規定,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依上
說明,原確定裁定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所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無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再審之餘地。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則無不同,仍
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