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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再 抗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龍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 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案外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 泰公司)之法人股東,相對人黃金龍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分別擔任該公 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為由,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漢承 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兩造雖就黃金龍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於斯時 是否具監察人身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 存有爭執。查黃金龍於105年3月28日曾以監察人名義在漢承泰 公司 10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監察人審查報告等件簽名 ,認其係監察人,則其於另行選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前,以監 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謂為公司利益或欠缺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又審諸漢承泰公司104年度盈虧撥補表可 知,該公司於104年期初累計虧損8億餘元,加計私募增資轉累積 虧損、當年期稅後純益虧損,虧損達9 億餘元,並結轉下期累積 虧損。另漢承泰公司前因淨值低於列示股本1/2及3/10,自102年 間開始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方式交易; 105年2月至7月公告之 營業收入為0 元,該公司之普通股股票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法公告自105年9月起終止櫃檯買賣等情,則再 抗告人主張:黃金龍無權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漢 承泰公司由伊團隊經營頗具成效,如換由相對人經營,將致公司 業務、營運受有重大影響,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 難憑採。況相對人黃金龍、鄭翔仁、蘇耀閮係以曼格投資有限公 司代表人,徐金龍、陳書淵係以孔孟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受選任為董事,相對人林欽文及陳怡樺係以成吉思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受選任為監察人,縱禁止等行使 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渠等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仍得改派補足原任期 ,難達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此外,再抗告人未能提出 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 行使職權,將使漢承泰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證據, 自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 不足等詞。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 回其抗告,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謂 :105年6月27日股東會選任黃金龍為董事,如屬有效,黃金龍即 非監察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黃金龍是否有權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斯時是否具監察人身分等爭議之有無理由, 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所陳其 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再抗告人在本院另提 出:新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訴願書、董事及監察人 選舉辦法、業務移交清冊、電腦移交清單、人員移交手續清單、 資產移轉/ 報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漢承泰公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健保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申報扣繳作業、影印機、管理費等相關單據( 即再抗證 2至16)等件,主張:經濟部違法於106年1月13日准許 漢承泰公司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伊已提起訴願;另相對人 未依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辦理就任交接手續,不得 行使職權,惟於公司變更登記後,提領公司存款、使公司開立之 支票跳票,且未支付貨款相關費用,造成 8千餘萬元之重大損害 云云,核屬新證據及攻擊方法,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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