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 再 抗告 人 陳文欽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岡 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 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 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 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 異議,橋頭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28-1建 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另坐 落之1293、1296、1297、1298、1299地號土地,非屬本件拍賣範 圍),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江剛誠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0月7 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法不得再為異 議。乃再抗告人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具狀聲明系爭建物係伊承 租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土地後出資興建,依法就該 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該優先購買權具準物權 效力,未經合法通知伊行使權利,縱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 得對抗伊云云,依上說明,其異議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屬實體事項,應由其另循訴訟程 序謀求解決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