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
再
抗告 人 陳文欽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岡
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對特定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
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
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
明異議。
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
異議,橋頭地院法官以裁定
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28-1建
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另坐
落之1293、1296、1297、1298、1299地號土地,
非屬本件拍賣範
圍),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由
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江剛誠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0月7 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法不得再為異
議。
乃再抗告人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具狀聲明系爭建物係伊承
租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土地後出資興建,依法就該
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該優先購買權具準物權
效力,未經
合法通知伊行使權利,縱為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
得對抗伊
云云,依上說明,其異議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屬實體事項,應由其另循訴訟程
序謀求解決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