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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再 抗告 人 曾繁欽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旺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 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為同號12樓建物之從物,而一併拍賣,由相 對人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伊已對執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相對 人擬於民國106年5月20日遷入系爭建物,伊置於屋內之神明廳、 神桌、神明及重大骨董等現狀恐因而變更致生重大損害,並影響 其居住,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因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不得進入系爭建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固提出拍賣公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起訴狀及收據等為證,其所主張對富邦公司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依起訴狀所載兩造當事人為再抗告人與富邦公司,不含 相對人,且再抗告人亦未主張並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存在,自不得以上開異議之訴,謂為其對相對人現在或 將來有訴訟繫屬本案請求。是其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 詞,因將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富邦公 司隱瞞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致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同 號12樓之從物,併為拍賣,而與同法院先前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認 定不同,因相對人已受點交同號12樓,12樓又與13樓有樓梯相通 ,故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自有保全之必要,且伊係聲請禁止 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不影響相對人已拍定之所有權登記名義, 並無逾越假處分之目的云云,核係屬原法院就假處分之請求釋明 與否所為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 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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