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再
抗告 人 曾繁欽
訴訟
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旺投資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
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為同號12樓建物之
從物,而一併拍賣,由相
對人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伊已對執行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相對
人擬於民國106年5月20日遷入系爭建物,伊置於屋內之神明廳、
神桌、神明及重大骨董等現狀恐因而變更致生重大損害,並影響
其居住,日後有無法
回復原狀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因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相對
人不得進入系爭建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固提出拍賣公告、土地
暨建物登記
謄本、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
起訴狀及收據等為證,
惟其所主張對富邦公司提
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依起訴狀
所載,
兩造當事人為再抗告人與富邦公司,不含
相對人,且再抗告人亦未主張並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存在,自不得以
上開異議之訴,謂為其對相對人現在或
將來有
訴訟繫屬之
本案請求。是其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
詞,因將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富邦公
司隱瞞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致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同
號12樓之從物,併為拍賣,而與同法院先前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認
定不同,因相對人已受點交同號12樓,12樓又與13樓有樓梯相通
,故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自有保全之必要,且伊係聲請禁止
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不影響相對人已拍定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
並無逾越假處分之目的
云云,核係屬原法院就假處分之請求釋明
與否所為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
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