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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星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 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前,已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雖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系爭 本票裁定送達後之同年四月六日於上開訴訟中追加主張系爭本票 係偽造、變造,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再行起訴,自不符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要件。原法院未予詳 酌,遽認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對伊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 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 ,對再抗告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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