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再
抗告 人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美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普施康國際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
抗字第9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保全
證據,經該院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事、物現狀」之確定,雖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
範圍,
惟以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為限。本件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孟祥琦任職於伊公司
期間,以相對人普施
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施康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大陸VSK 公
司簽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合約,代理該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協助相對人杏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杏
龍公司)販售新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下稱
系爭醫療器材),
損害伊之權益,伊已對孟祥琦提出背信告訴,而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等資料均掌握於普施康公司、杏龍公司,有滅
失或遭
渠等刻意隱匿、竄改之虞
云云,雖提出衛福部書函、經銷
合約、普施康公司函、報案三聯單、
存證信函、杏龍公司估價單
、杏龍公司股東會資料為憑。惟此僅在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損害
其權益之事實,不足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又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附表一編號1、2證據中有關普施康公司
與大陸VSK 公司簽立之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合約、向衛福部申請系
爭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之函文,
業據其自陳在孟祥琦之電腦發現,
且向臺北地院提出;另普施康公司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提出之
所有申請文件及附件之相關電腦檔案、書面文件資料等,得於訴
訟後聲請法院向衛福部調取,並無保全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 1
其餘「合約之所有相關電腦檔案、書面文件資料等(
包括但不限
代理經銷合約簽訂前後之相關締約參考檔案、文件等)」,編號
3、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證據,未就欲保全之檔案、文件
予以特
定,顯為摸索性證明,過度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通訊秘密,
難認有予保全之必要性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
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
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
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
,此觀同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聲請保
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如原告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
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
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本件再抗告人聲
請保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1、2有關普施康
公司代理經銷合約及申請系爭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文件及附件等相
關資料,或業經其取得,或可於訴訟後聲請法院調查取得,無保
全證據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1 其餘「合約之所有相關電腦檔案
、書面文件資料等」、編號3 (孟祥琦與普施康公司間所有往來
函件之相關電腦檔案、書面文件資料等)、編號4 (與杏龍公司
間有關詢問、取得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相關販售品項、數量、
價格之所有相關電腦檔案、往來書面文件資料等),附表二編號
1至3有關杏龍公司與普施康公司間詢問、取得體外系爭醫療器材
相關販售品項、數量、價格及販售該器材予其他公司之所有相關
電腦檔案、往來文件資料等(包括但不限與
第三人博霖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估價單)、孟祥琦於該公司之所有相關人事、獲取薪資
或獎金、以及與杏龍公司間所有往來函件之相關資料部分,並未
具體表明所應保全之特定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進而釋明
各該證據應予保全之理由(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
要)。是原法院以本件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由,維持臺北
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聲請保全證據不以對特定檔案或文件
、釋明為相對人持有或日後不得於訴訟程序聲請調查為限。且伊
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大於衛福部持有之資料,杏龍公司之資料亦
未為第三人所持有,原裁定係就保全證據添加法律所無之規定,
而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裁定
上揭論斷,僅屬本
件證據保全必要性之判斷,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