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再
抗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5年度抗字第21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
時狀態之
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並應由
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
第
三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
日以新台幣(下同)57億元出售其所
持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廣公司)已發行股份 3億1840萬3043股(下稱
系爭股份
)予相對人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好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聽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播人公司,以上 4家公司合稱為相對人),並簽署
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
嗣於95年12月
29日華夏公司又將其中價金
債權56億元及
擔保均轉讓予伊,
兩造
並於96年 3月30日簽署備忘錄,將前開轉讓契約書等列為備忘錄
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之約定,在相對人給付股款未
達總額百分之90前,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及1 席
監察人,由伊
推薦人選,經徵得相對人同意,以相對人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
公司董事、監察人;另財務主管之任免,應徵得伊同意。然相對
人僅支付10億元價金,竟在未經伊同意下,廣播人公司於105年7
月11日,撤換伊所推薦法人代表董事江俊傑、何方婷,改指派陳
德桂、陳佳宏為法人代表董事;悅悅公司於同日亦解任伊所推薦
監察人韋月桂;另於105年12月1日解除財務主管龍明春(嗣於10
6年3月2 日歿)之職務,致中廣公司之資產恐將遭淘空或經營不
善之窘境,則伊將受有價金債權無法獲償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
險
之虞為由,聲請准伊在提起履行系爭契約之
本案訴訟前,禁止
廣播人公司指派之陳德桂、陳佳宏行使中廣公司董事職權,應改
派江俊傑、何方婷為董事;悅悅公司應改派韋月桂為中廣公司監
察人;未經伊同意,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不得改派伊推薦以外
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伊所推薦之人擔任中廣
公司財務主管等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
、補充協議書及備忘錄之約定,可知兩造間成立股份買賣關係,
相對人依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給付買賣價金。
觀諸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 項:「甲、乙、丙、丁(指相對人)於給付
本約股款總額
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指華夏公司,嗣由再抗告人繼
受)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
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至於中廣公司之財
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再抗告人對於中廣公司
一定席次董事及監察人具有推薦權,
暨財務主管一席有指派及任
免權,其目的僅係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價金債權,然該契約為保障
再抗告人之價金債權設有多重保障機制,除未到期價金部分,由
相對人與趙少康(即好聽公司
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同額保證
本
票,交付再抗告人作為擔保契約履行外,另已過戶之股票則按照
尚未給付股款比例設定
質權予再抗告人;況再抗告人除推薦董事
江俊傑、何方婷、監察人韋月桂遭撤換外,其餘推薦人選簡泰正
、郭令立仍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在中廣公司於董事會決議撤銷公
開發行時,其二人於執行董事職務中,亦無遭受阻擾之情事,足
見中廣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乙節,顯與再抗告人推薦之部分董事、
監察人及財務主管遭撤換
無涉。自難僅憑再抗告人推薦之部分董
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遭撤換,即可謂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情事。至於趙少康在公聽會發表「反正不是我的,給光
華(指再抗告人)或給國家都可以,我還寧願還給國家;……中
廣現在所有
不動產都是光華的,都是國家的」等言論,僅係在說
明其承接中廣公司並未涉不當黨產爭議,亦不足以釋明再抗告人
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虞。準此,再抗告人既無法釋明其
推薦之部分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遭撤換,致將受有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之虞,則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函
解除前開本票保證責任、股票設質責任,伊股金債權未獲保障,
將受有重大損害
云云。然相對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發生
解除責任之法律效果,
核屬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並非
屬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