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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9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 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 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 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訴訟(下稱系 爭訴訟)中,對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依兩造間之塗佈型珠光紙經 銷交易條件及未經再抗告人合法解除之訂單,請求再抗告人給付 貨款新臺幣(下同)998萬6,993元。再抗告人前曾對伊提起返還 訂金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後,仍拒不給付貨款,並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返還訂 金之系爭訴訟,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為 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在 3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該院法官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就假扣押釋明 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拒 不給付價金,並提起系爭訴訟,且其所有不動產業經設定數千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審酌其訴狀內容,常堅持解除兩造間契 約,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 釋明,雖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時,伊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具備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其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 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 論程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向 法院提出書狀,為意見之陳述,自難指摘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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