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9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
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9條之1 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
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伊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訴訟(下稱
系
爭訴訟)中,對再抗告人提起
反訴,依
兩造間之塗佈型珠光紙經
銷交易條件及未經再抗告人合法解除之訂單,請求再抗告人給付
貨款新臺幣(下同)998萬6,993元。再抗告人前曾對伊提起返還
訂金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後,仍拒不給付貨款,並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返還訂
金之系爭訴訟,伊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為
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在 3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該院法官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就假扣押釋明
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拒
不給付價金,並提起系爭訴訟,且其所有
不動產業經設定數千萬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審酌其訴狀內容,
非常堅持解除兩造間契
約,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
釋明,雖有不足,
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時,伊並非無
資力之人,不具備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其所陳,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
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
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
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
言詞辯
論程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向
法院提出書狀,為意見之陳述,自難指摘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