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星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
之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已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
重訴字第六六九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雖於系爭
本
票裁定送達後之同年四月六日於上開訴訟中追加主張系爭本票係
偽造、變造,僅係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
非再行起訴,自不符
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要件。原法院未予詳酌
,
遽認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對伊提起
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係
於一○五年四月一日(按:應為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系爭本票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再抗告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