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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3 號裁定(下稱第3 號裁定)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 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該駁回再抗告之 裁定不服,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 件抗告人對於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訴狀 表明再審理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難 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經核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未表明其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 有何不服之理由,難認其抗告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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