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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抗 告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抗 告 人 陳宏瑋       陳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信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之抗告,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 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范淑媚、陳明照、陳宏瑋、陳敬煌 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范淑媚、陳明照、陳宏瑋、陳敬煌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抗告人遷 讓房屋,經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新北地院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3萬4,659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 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 740萬1,78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下稱補正訴訟代 理人裁定),抗告人未補正,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抗告人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公司)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另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次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方得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全國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民國 105年5月3日)登記之代 表人為范淑媚,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其向原法院提起再抗 告之書狀雖誤列陳敬煌為法定代理人,然已蓋用范淑媚之印文為 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命全國公司補正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未向全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淑媚送達,而誤向陳敬煌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該項送達對全國公司洵非合法。原裁 定以全國公司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全國公司之再抗告,自難謂為 適法。全國公司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之訴訟要件,原裁定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次 2人及范淑媚以 次6人(下稱啟發公司等8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28 日分別 送達及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啟發公司等 8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迄同年5月12日止,該8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啟發公司等 8人 抗告意旨,未具理由,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全國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啟發公 司等8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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