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范淑媚
抗 告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抗 告 人 陳宏瑋
陳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信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之抗告,及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
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范淑媚、陳明照、陳宏瑋、陳敬煌
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范淑媚、陳明照、陳宏瑋、陳敬煌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抗告人遷
讓房屋,經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
,新北地院裁定核定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0萬元,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23萬4,659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
抗告人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
740萬1,78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下稱補正
訴訟代
理人裁定),抗告人未補正,原法院
乃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抗告人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公司)部分〉: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另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次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方得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全國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民國 105年5月3日)登記之代
表人為范淑媚,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其向原法院提起再抗
告之書狀雖誤列陳敬煌為法定代理人,然已蓋用范淑媚之印文為
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命全國公司補正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未向全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淑媚送達,而誤向陳敬煌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佐,依
前揭說明,該項送達對全國公司
洵非合法。原裁
定以全國公司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全國公司之再抗告,自
難謂為
適法。全國公司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此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
查之訴訟要件,原裁定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次 2人及范淑媚以
次6人(下稱啟發公司等8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28 日分別
送達及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啟發公司等 8人,有送達證書
可
稽。
迄同年5月12日止,該8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啟發公司等 8人
抗告意旨,未具理由,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全國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啟發公
司等8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