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
再
抗告 人 昊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才源
訴訟代理人 康瑋庭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5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 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
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即非法所不許。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臺北地院裁定令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臺北地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正二
審裁判費之裁定雖未送達予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昱霖,
而逕送達再抗告人收受,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非法所不許,對
再抗告人應生效力。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收受該裁定,
至同年月24日
猶未補繳裁判費,臺北地院始於當日以再抗告人上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該裁定,法院即應受其羈
束。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補繳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等詞,
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