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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 再 抗告 人 昊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才源 訴訟代理人 康瑋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5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 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 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裁定令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臺北地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正二 審裁判費之裁定雖未送達予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昱霖, 而逕送達再抗告人收受,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非法所不許,對 再抗告人應生效力。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收受該裁定, 至同年月24日猶未補繳裁判費,臺北地院始於當日以再抗告人上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該裁定,法院即應受其羈 束。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補繳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等詞, 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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